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李发新
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郑荣某
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
彭晓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二站。
代表人胡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发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荣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晓军,男
原审被告丁振业,男。
原审被告丁波,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油田财保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郑荣某、原审被告丁振业、丁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郑荣某的诉请范围。郑荣某在一审时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318.77元(不含被告丁振业已支付的26000元)。2、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差额部分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要求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项请求的总和是个不确定的数额,其最低数额为70318.77元,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二、关于计算标准是否准确。1、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郑荣某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0个月(含护理时间6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郑荣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无不当。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依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金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荣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26501.47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依照《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赔偿。原审将伙食补助费405元判决由油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重复计算。3、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郑荣某系城镇居民,其家庭主要成员均从事服装销售业。郑荣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郑荣某受伤后由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标准(服装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郑荣某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并无明显冲突之处,故应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郑荣某提供了购买拐杖和成人纸尿片的发票,因该费用为其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论成人纸尿片是否属于残疾用具,均应当予以支持。6、关于法医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郑荣某的诉请范围。郑荣某在一审时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318.77元(不含被告丁振业已支付的26000元)。2、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差额部分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要求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项请求的总和是个不确定的数额,其最低数额为70318.77元,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二、关于计算标准是否准确。1、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郑荣某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0个月(含护理时间6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郑荣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无不当。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依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金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荣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26501.47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的限额10000元,依照《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赔偿。原审将伙食补助费405元判决由油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重复计算。3、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郑荣某系城镇居民,其家庭主要成员均从事服装销售业。郑荣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郑荣某受伤后由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标准(服装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郑荣某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并无明显冲突之处,故应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郑荣某提供了购买拐杖和成人纸尿片的发票,因该费用为其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论成人纸尿片是否属于残疾用具,均应当予以支持。6、关于法医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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