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黄利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吕某
卫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部
谢某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张某
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8号。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福星街1号。
负责人冯时好,该服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以上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卫某某、陈某某、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福星科技运输服务部”)、谢某、张某、武汉市东西湖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斌,被上诉人吕某、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上诉人福星科技运输服务部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上诉人张某及三联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4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乘谢某、案外人段永波沿107国道由孝感城区往武汉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1194KM+30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遇对向张某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此,致使鄂K×××××号车前部与鄂A×××××号车左前部相撞后,又遇对向吕某驾驶的豫R×××××号(豫R×××××挂号车)货车行驶至此,因吕某采取措施不力,又导致豫R×××××号(豫R×××××挂号车)货车前部与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右侧相撞,造成吕某、陈某某、谢某、张某和案外人段永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被送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天,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551.60元。2014年4月22日,吕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日,其中需一人护理7日;出院后续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600元。2013年10月3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0170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卫某某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货损及营运损失分别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卫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豫R×××××号货车车损122390元,豫R×××××挂号车车损556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81728元,车辆修理期间造成营运损失3182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豫R×××××号车和豫R×××××挂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及货物损失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后,2014年7月3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和豫R×××××挂号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损损失及货物损失分别作出了评估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6月25日,并认定豫R×××××号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合理损失价值为119890元,认定豫R×××××挂号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合理损失价值为5560元,认定豫R×××××号车和豫R×××××挂号车所载货物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合理损失价值为73546元。在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故吕某、卫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0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豫R×××××号车及豫R×××××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卫某某,该车系卫某某挂靠于南阳市宇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还认定,鄂K×××××号车登记车主为福星科技运输服务部,实际车主为谢某,该车系谢某挂靠于福星科技运输服务部,陈某某系谢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于陈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并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三联汽运公司,鄂A×××××号车在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内。
原审判决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陈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吕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吕某、卫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吕某住院和卫某某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酌定吕某的交通费数额为100元,卫某某的交通费数额为800元。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医疗费1551.6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误工费1868.60元(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5470元/年÷365天/年×15天)、护理费498.80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5069元;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豫R×××××号车车损119890元、豫R×××××挂号车车损5560元、所载货物损失73546元、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3182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12000元、拆检费8000元、停车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259816元。鉴于陈某某系鄂K×××××号肇事车实际车主谢某雇请的司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谢某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车在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中吕某、卫某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吕某及陈某某、谢某、张某、案外人段永波等多名伤者受伤,并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分别起诉,因此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和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时应当保留其他被侵权人的赔偿份额。对于吕某、卫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谢某赔偿70%,剩余30%损失由吕某、卫某某自行负担。其中谢某赔偿吕某、卫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相关损失后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吕某、卫某某提出的拆检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吕某、卫某某提出的鉴定费、营运损失、停车费均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该部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7:3的比例分别由谢某和吕某、卫某某分担,福星科技运输服务部作为鄂K×××××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谢某赔偿吕某、卫某某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69元,应当由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2717.40元(包括:医疗责任限额250元、伤残责任限额2467.40元,已保留该公司应赔偿其他伤者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1.60元(医疗责任限额1951.60元,已保留该公司应赔偿其他伤者的损失)。吕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损失4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当由谢某赔偿280元(鉴定费的70%),吕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120元(鉴定费的30%)由其自行负担。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9816元,应当由华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元(财产责任限额100元的50%,已保留该公司应赔偿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部分),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50%,已保留该公司应赔偿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部分)。卫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8766元,按照事故责任7:3的比例分担后应当由谢某赔偿的数额为181136.2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的70%),该款在扣减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营运损失、停车费等损失(三项费用之和的70%)后,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5562.20元,由谢某赔偿35574元(鉴定费、营运损失、停车费的70%);其余损失7762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30%)由吕某、卫某某自行负担。福星科技运输服务部应当对谢某赔偿吕某、卫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506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1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1.60元;吕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损失由谢某赔偿280元,由吕某自行负担120元。二、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981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562.20元。卫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谢某赔偿35574元,由卫某某、吕某自行负担77629.80元。三、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服务部对谢某应赔偿吕某、卫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吕某、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谢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卫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应支出交通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其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并不过高,且该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称该项费用是替代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某某支出的拆检费,是在鉴定前为查明其车损而支出的费用。虽然车辆的拆检与车损鉴定有必然联系,但因该事故车辆的拆检与车损鉴定属于两个不同的环节,车辆拆检部门与车损鉴定部门也不是同一部门,故拆检费与鉴定费是两个不同的费用。因车辆拆检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费用,故上诉人称拆检费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计算之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卫某某车载货物损失,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鉴定为73546元。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又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卫某某的货物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称该鉴定按450元/吨计算其货物残值偏低,应按2000元/吨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的施救费1200元,经查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卫某某所支付的拖车费用,有孝感市胜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佐证,故上诉人称该费用过高,应按300元计算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卫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处理本次事故必然应支出交通费用。原审判决根据其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并不过高,且该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称该项费用是替代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卫某某支出的拆检费,是在鉴定前为查明其车损而支出的费用。虽然车辆的拆检与车损鉴定有必然联系,但因该事故车辆的拆检与车损鉴定属于两个不同的环节,车辆拆检部门与车损鉴定部门也不是同一部门,故拆检费与鉴定费是两个不同的费用。因车辆拆检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费用,故上诉人称拆检费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计算之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卫某某车载货物损失,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鉴定为73546元。因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又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卫某某的货物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称该鉴定按450元/吨计算其货物残值偏低,应按2000元/吨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称的施救费1200元,经查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卫某某所支付的拖车费用,有孝感市胜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佐证,故上诉人称该费用过高,应按300元计算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艳华
审判员:李元成
审判员: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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