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0年6月29日,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存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志祥,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48年7月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12日,汉族,村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雇被告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林地里装木材,被告李某某也受雇王某某驾驶自己陕0701131号大中型拖拉机为其拉运木材。被告王某某进行现场指挥。林地砍伐多堆木材,曹某某往拖拉机上负责装柴,李某某开拖拉机边装边行。在装完一堆木柴向另一堆木柴行驶中,由于道路不平,转弯时拖拉机侧翻,将在拖拉机车厢木柴上的原告曹某某翻倒在地,车上的木柴压在原告身上,原告受伤。后被干活的其他人将压在原告身上的木柴搬开救起,遂经王某某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神经损伤;4、左侧尺骨茎突骨折;5、左肩关节盂下骨折;6、左腕大小多角骨骨折;7、左腕月骨骨折;8、左腕豌豆骨骨折;9、前列腺炎;10、左肾囊性肿物。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花费25663.45元(其中李某某支付3000元,王某某支付22663.45元),门诊花费1564.80元(其中王某某支付352.30元,原告自付1212.5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曹某某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残情晋级原则,其伤残等级晋级升为八级伤残;左肩关节盂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骨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左肱骨及左尺桡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其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二十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陕0701131肇事拖拉机所有人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进行现场勘察处理,也未向保险公司报险处理。
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27228.25元、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误工费7600元(8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33195元(5763元×18年×32%)、后续治疗费及其它费用9600元(治疗费7000元,其它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90453.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林地里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系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属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上述规定表明,并非一切交通事故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认定事故事实和成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均无争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多名证人证明,能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装载的木柴上,拖拉机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林地里装木柴运行中操作不当侧翻,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又被车上掉落的木柴压伤的事实和事故成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由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划分当事人各方责任的证据。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唯一证据。对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迅速报警导致公安机关丧失事故及责任认定条件未予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条“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在城乡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由于已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挡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速度”的规定,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也违反上了述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对车厢里能否载人的注意义务,车辆驾驶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高于普通的搭乘人员,因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李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该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如果车辆造成第三者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由于机动车属于有高度危险的运载工具,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意在保护机动车以外的弱者第三人遭受危险致害后能通过保险赔偿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避免因车辆管理人无能力偿付给受害人带来痛苦和经济负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即核准的车辆驾驶室和车厢内的人员。本案原告乘坐在拖拉机车厢货物上,其位置既不在驾驶室,也不在车厢安全位置上,且其伤害是在翻出车下又被车上木柴堆压产生的。故本案原告不属于本车人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反驳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本车人员,其人身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缺乏证据,与法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李某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一方的雇主王某某承担。由于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时,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和原告曹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及李某某予以赔偿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53.2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它损失63225元;不足部分17228.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59.7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5168.47元,由原告自负。(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已实际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601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460元,其余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审确定的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交通事故”和“道路”的定义,及第77条关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应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作为衡量标准,而并不仅以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虽发生在林场内,不同于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开放式公共道路,但结合本案车辆在运行中侧翻致曹某某受伤这一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事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对该次事故性质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因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曹某某并非“第三者”,且其系摔出车外被树撞伤,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变的,故对于“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前,曹某某位于拖拉机车厢上,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其损害来源于车辆,后果发生在车外,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且根据曹某某在事发后被人从木头下抬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伤系车厢掉下的木头所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路况不利于通行,且车厢违规负载作业人员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曹某某受伤前后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诊疗情况、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曹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33195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5207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药费272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医疗费及其它费用960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38378.25元。以上损失,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0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2075元),原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之外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曹某某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基于曹某某的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由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诉争法律关系相应地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45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75元;不足部分28378.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64.775元,被上诉人李晓斌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8513.475元,由被上诉人曹某某自负(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已实际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601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支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波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代理审判员 岳 媛
书记员:张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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