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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住所地:武某县建设西路62号。
代表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杨风娥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玲(系受害人杨风娥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受害人杨风娥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鹏(系受害人杨风娥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系受害人杨风娥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风香(系受害人杨风娥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博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倪瑞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原审被告: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
法定代表人:沈倩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小玲、王某、王海鹏、王红、戈风香、王博、原审被告倪瑞孔、衡水金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小玲、王某、王海鹏、王红、戈风香、王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原审被告倪瑞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鑫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武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少赔偿150342.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风娥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杨风娥死亡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母亲戈风香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王某某等七被上诉人辩称,人保财险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倪瑞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7时许,倪瑞孔驾驶冀T×××××、冀T×××××汽车列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62KM+10M)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常庄村至码头镇冷库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上千武路左转弯的由杨风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风娥、王博受伤,杨风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倪瑞孔与杨风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博无责任。冀T×××××、冀T×××××汽车列车在人保财险武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鑫货运公司。王某某与杨风娥夫妇生育子女有:长子王某、次子王海鹏、长女王小玲、次女王红。杨风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与儿子王某共同居住在东光县康运小区11号楼3单元407室,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2年以上。王某某、王小玲、王某、王海鹏、王红、戈风香主张杨风娥的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有东光县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康运小区物业管理处、东光县公安局东光镇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王博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10日在东光县医院抢救,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有东光县医院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王某某、王小玲、王某、王海鹏、王红、戈风香作为杨风娥的近亲属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杨风娥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4506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7年,计444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17587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67.5元,死亡赔偿金共计488551.5元。3、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6204.5元。4、精神抚慰金:杨风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5、误工费:王某某、王小玲、王某、王海鹏、王红、戈风香办理丧葬事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19779元行业标准,按误工3日,3人计算,为487.7元。6、交通费:杨风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570549.7元。王某某、王小玲、王某、王海鹏、王红、戈风香主张尸检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餐饮费134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王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王博在东光县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19.8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93.97元,共计9813.77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7天,计51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住院17天,护理费为1562.28元。5、交通费:根据王博住院天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共计14186.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王海鹏、王小玲、王红、戈风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2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6204.5元、误工费487.7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2089.2元,计112307.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某、王海鹏、王小玲、王红、戈风香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80.01元、死亡赔偿金456462.3元,计458242.31元的50%即229121.16元。以上共计341428.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274.01元、交通费418.60元,计7692.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749.76元、护理费1562.28元,交通费181.4元,计6493.44元的50%即3246.72元。以上共计10939.33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倪瑞孔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某公司提交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风娥在阜城县××镇中常村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等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调查的三个人,其中有两个人都不是该村村民,有一个确实是中常村村民但其本人常年脑血栓,且居住地与杨风娥老房距离较远。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前往阜城县××镇中常村、东光县康运小区调查,中常村村支书高立影称:“因杨风娥大儿子在东光县县城开有小吃部,杨风娥常年给其看孩子也在小吃部帮忙。因两家房屋距离较近有时会在农忙、年节看到杨风娥回村,因为村里有时需要统计相关资料,经常会给杨风娥打电话,知道她的情况多一些。”康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陈书贵称:“王某是小区业主,其母亲来这里给他看孩子有好几年了,因我负责收取电费,有时王某的母亲会来交电费。”以上调查笔录均证实杨风娥生前就在城镇生活、居住。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某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无被拍摄人员具体信息,且被调查人员陈述不明确、具体,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风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通过一审举证及二审调查,可以认定杨风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戈风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杨风娥已年满60周岁,但并不以此减轻其赡养老人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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