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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史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住所地武某县建设西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E11192812N。
负责人:李春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对苏胜利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在冀T×××××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范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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