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文书),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文书),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法定代理人:梅某(梅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顺(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方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被上诉人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被上诉人方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方兰兰所驾驶车辆系从韩佳处购买,购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梅某某护理费计算过高,法医鉴定并未明确需要终生护理,且计算20年过高,请求分段计算,先予计算2年,后面按照其实际生存期再行主张。
被上诉人梅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兰兰辩称,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没有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并非是由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被保险人和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理赔责任。
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兰兰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8766.5元(原诉请为20万元,后在庭审中予以变更),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9时15分许,方兰兰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至广水市广水办事处碧水龙城路段时,将行走在此的梅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兰兰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梅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8天,发生医疗费167431.82元。期间,方兰兰向梅某某垫付相关费用55090.70元。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500元),鉴定意见载明:“梅某某人体损伤构成Ⅰ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0%;伤后恢复治疗期365天,二人护理90天,一人护理270天;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31200元”。鄂A×××××号车辆原号牌为鄂A×××××,在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于2016年2月29日转移登记至方兰兰名下,并于同年4月15日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梅某某系湖北省非农业户口,其母景仁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方兰兰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梅某某身体损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梅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实际,认定方兰兰承担70%的责任,梅某某承担30%的责任。方兰兰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上述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6743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50元/天×208天);3、误工费:结合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结论为47320元(47320元/年÷365天×365天);4、护理费:结合梅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法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1人护理,并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1人×100%);5、残疾赔偿金:571340元。其中梅某某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景仁华)生活费:30320元(18192元/年×5年×100%÷3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已列入残疾赔偿金中,不再重复计算;7、后期治疗费:31200元;8、康复辅助费用:3510.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梅某某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0元;10、交通(住宿)费:3000元;11、营养费:6240元(30元/天×208天);12、鉴定费: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4702.72元,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384702.72元中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方兰兰按责任比例赔偿1050元(1500元×70%),梅某某自行承担450元(1500元×30%)。其余损失1383202.72元由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责任比例赔偿968241.9元(1383202.72元×70%),梅某某自行承担414960.82元(1383202.72元×30%)。
综上所述,梅某某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方兰兰辩称意见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的标准赔付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用药治疗明细,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因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而免除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应当不予支持;其余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824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68241.9元;已给付200000元,尚需给付888241.9元);二、被告方兰兰赔偿原告梅某某鉴定费损失1050元(方兰兰先行垫付款55090.70元扣减该款后,剩余54040.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梅某某负担4500元,方兰兰负担10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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