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旺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欣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杨欣语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可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杨欣语、杨可元、王存卜,被上诉人何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汉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被上诉人周某、杨可元、王存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武汉江岸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杨可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2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2、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411元和鉴定费300元的认定;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杨可元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杨可元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杨可元亲属关系证明其仅有受害人杨青涛一个子女。一审法院径自支持杨可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411元及鉴定费3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何坤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支持杨可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可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该层意义上讲,男性满60周岁、女性最迟年满55周岁后可以认定为属养老范畴。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杨青涛的父亲杨可元出生于1954年1月1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63周岁,且根据当地的办事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杨可元系失地农民,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杨可元属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一审中,杨可元一方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青涛的家庭成员情况。一审认定杨可元有两个扶养人,并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杨可元为被扶养人及按一个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那一方当事人负担。保险人事先对诉讼费用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人民财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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