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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石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马晓慧,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系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义坤,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侯冬梅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爱容,女,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侯冬梅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细容,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侯冬梅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娇,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侯冬梅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贵,女,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系受害人侯冬梅的女儿。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系鄂A×××××号小车驾驶人和车主。

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石义坤、石爱容、石细容、石凤娇、石金贵、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判决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承担74911.9元的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兵因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处罚,且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一定金额的精神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交通肇事者应先刑后民,且承担刑事处罚的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另外,本案涉及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平等主体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应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在交通部门没有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应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石义坤、石爱容、石细容、石凤娇、石金贵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的赔偿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进行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受害人为行人,李兵属于机动车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兵答辩称,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是本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协商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石义坤、石爱容、石细容、石凤娇、石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19613.60元(不含被告李兵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6时17分许,被告李兵驾驶鄂A×××××号小车由通山县往武汉方向行驶,车行至马桥镇政府门前路段,将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侯冬梅撞倒,造成侯冬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受害人侯冬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侯冬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侯冬梅在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共支出治疗费2090.89元。后因救治无效于当天死亡。
同时查明:受害人侯冬梅,女,汉族,1943年11月8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颡镇海口村××组,自2004年起与其子石义坤一起居住于咸××区××洲村××(××区马桥卫生院对面)儿媳袁丹自建的房屋;其子石义坤在佛山市顺德区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
还查明:鄂A×××××号小车系被告李兵所有,被告李兵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李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9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审确认被告李兵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受害人侯冬梅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在质证中认为受害人侯冬梅属农村居民,原审认为,受害人侯冬梅与其子全家一起居住在城镇,且其扶养人石义坤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0.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189357元,根据受害人侯冬梅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7年=1893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4、安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六个月确定。5、误工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近亲属奔丧人数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6、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9107.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原告的事故损失249107.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赔偿221704.4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7403.40元。二、被告李兵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2090.8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221704.4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李兵。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李兵负担2014元;由原告负担504元。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提出因肇事方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上法律条款明确表明,因交通肇事而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提出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了受害人侯冬梅负此次责任的次要责任,李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李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在70%-80%之间。审查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与李兵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条款内容,虽然该条款中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同时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此,原审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李兵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汉市江南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凯群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吴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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