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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岸区香港路177号。主要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童树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道办事处解放大道1968号丹金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减少赔偿邹某某保险赔偿金8000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邹某某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四、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行拼改装车辆,不具备修复价值,一审判决支持其车辆维修费和评估费4455元错误;五、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条例、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亦不应该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邹某某未作答辩。童树人、江北汽车出租公司均未作陈述。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童树人、江北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赔偿邹某某各项损失2514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童树人、江北汽车出租公司、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上午,邹某某驾驶“时风”牌低速三轮平板汽车,从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沿321省道驶往仙桃城区方向。当车行至沙湖镇路段时,三轮平板车与前方停驶的由童树人所驾驶的鄂A×××××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童树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树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8,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65天,其中含护理时间90天。鄂A×××××号出租车系江北出租公司所有,童树人系江北出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财保汉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童树人系江北出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侵权责任应由江北出租公司承担。童树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邹某某与童树人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邹某某居住地湖北省××镇××村现属城郊村,且其自2015年10月开始在仙桃市琼森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以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确认邹某某的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01162.31元、残疾赔偿金223333.6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655元,评估费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45600元,计算标准在赔偿标准范围内,计算时间有误,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1613.15元(45600元/年÷365天×173天);其诉请的护理费90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认定1100元(50元/天×22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结合邹某某的损伤程度,酌情支持16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和转运费3800元,虽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系必要开支,依法酌情共支持4500元。综上,邹某某的总损失共计418821.40元,由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96821.40元由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89046.42元(296821.40元×30%),共计211046.42元,其余部分由邹某某自行承担。因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足额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故江北出租公司不再赔偿。判决:一、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支付邹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1046.42元;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邹某某自2015年10月起在仙桃市琼森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邹某某居住在湖北省××镇××村。上述事实由一审中邹某某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务工证明及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童树人、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扣减邹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根据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镇××村,自2015年10月起在仙桃市琼森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为城郊村,消费支出水平与城镇无异,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当;其误工费因工作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称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行拼改装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邹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判决由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虽然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费,但因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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