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主要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减少赔偿金额15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某祥、黎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田某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定残日)的前一天,一审判决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300天计算田某祥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2.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田某祥、黎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田某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超、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田某祥医疗费49420.0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607.96元、护理费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头颈胸矫形器费2800元、房租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超、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后,田某祥增加诉讼请求:1.交通费410元,2.误工费16114.68元,损失共计181267.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0日19时40分许,李汉武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妻子陶俊)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门市皂市镇泉堰村三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方翠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方翠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数分钟后,黎超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西侧),将正在设置警示标志,抢救伤者的李汉武及妻子陶俊和行人田某祥撞倒后,又撞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已停驶)的王洪武驾驶的苏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田某祥、另案当事人李汉武及其妻子受伤,鄂A×××××小型轿车和苏H×××××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祥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左)、颈椎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遂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47812.91元。出院医嘱和建议:1.卧床休息或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床上行股四头肌收缩及膝、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继续胸颈支具固定制动3个月;3.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科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田某祥遵医嘱继续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067.10元。综上,田某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48880.01元。2017年3月22日,田某祥为恢复伤病在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价值2800元。2017年2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祥无责任。2017年7月1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3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祥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田某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黎超赔偿田某祥医疗费24000元。黎超系A24SS6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的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5日19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黎超驾驶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到庭应诉,并愿意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田某祥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准许,同年10月25日由该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祥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515号和武中南补充[2017]法鉴字第60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祥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300日。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150元,共计3150元。田某祥为此支出交通费410元。田某祥系湖北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天门市××市镇方场村××号,但从2015年起一直在广州市做生意,居住在该市岗贝社区。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该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田某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26857.80元(32677元/年÷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2017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900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给李汉武,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为田某祥预留30%的赔偿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黎超夜间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鉴于肇事车辆A24SS6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的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田某祥和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李汉武(另案当事人),涉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经济损失按份额比例计算,田某祥为30%、李汉武为70%,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30%先行赔偿田某祥;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黎超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田某祥;仍有不足,由黎超按责承担。故该院对田某祥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田某祥诉请赔偿的医疗费49420.01元,经该院核定,其中2017年4月3日,由天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0元的医疗费收据载明的患者不是田某祥,同年3月21日和4月30日,其先后在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治疗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368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予扣除,该院依法支持田某祥医疗费为48880.01元;其诉请赔偿的住院期间在医院超市购买生活日用品产生的212元,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系按低于其经常居住地的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其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提交了营养期评定的证据,但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141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形式上存在瑕疵,鉴于田某祥为治疗、诉讼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支持800元。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适用标准错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次事故还造成除田某祥以外的其他人受伤,请求为其他人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田某祥诉请赔偿租赁房屋租金损失5000元法院不应支持的意见,因田某祥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田某祥相关经济损失的意见,经该院到广州市白云区岗贝社区核实,田某祥从2015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并进行服装加工,该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本案第一次鉴定费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第二次鉴定费和检查费,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田某祥的伤情等级鉴定结论,并增加误工时间,该鉴定费用属扩大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依法自行承担;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田某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880.0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857.80元、护理费10743.1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头颈胸矫形器价值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8502.93元,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33000元,合计36000元;田某祥余下的相关经济损失132502.93元,此款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田某祥;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应赔偿田某祥168502.93元(3000元+33000元+132502.93元),扣减黎超已赔偿田某祥的2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4502.93元。黎超已赔偿田某祥24000元,属代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直接给付黎超。田某祥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黎超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赔偿田某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4502.93元;二、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给付黎超垫付赔偿款24000元;三、驳回田某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田某祥负担550元(已交纳),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田某祥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径付田某祥)。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田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25604.44元(32677元/年÷365天×286天)。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祥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或据实赔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祥、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田某祥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对田某祥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前述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对田某祥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田某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认可,该鉴定意见应当被人民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田某祥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该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86天。一审判决对田某祥误工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提出的田某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的前一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上诉主张,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但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其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田某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249.57元,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000元;余下损失131249.57元,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应赔偿田某祥167249.57元,扣减黎超已赔偿的24000元,实际应赔偿田某祥143249.57元。田某祥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黎超对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黎超已赔偿田某祥的24000元,由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黎超。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新洲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给付黎超垫付的赔偿款24000元;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田某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249.57元;四、驳回田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田某祥负担5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84元,田某祥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