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诉宋某某、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曾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乐志略(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志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代理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乐志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我的鄂A×××××号小车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财保武汉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原告宋某某诉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熊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7时47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行人宋某某相撞而致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宋某某伤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5228.40元,其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1、宋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135天;1人护理60天;3、后期检查费用1000元。
原判另认定:原告熊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原判还认定:原告宋某某系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室护士,其月平均工资为5436.50元。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告熊某某已赔偿其1000元医疗费。2014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原告宋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有:医疗费5228.40元,后期检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4464.7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9035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宋某某受伤以后,原审法院依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上诉称宋某某的护理费已由其投保的意外险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一审对宋某某的误工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熊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宋某某受伤以后,原审法院依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上诉称宋某某的护理费已由其投保的意外险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一审对宋某某的误工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