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主要负责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主,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才、熊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才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黄某才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述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才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黄某才虽系天门市横林镇杨仙村村民,但其和妻子杨青枝自2014年元月以来,一直居住于天门市天门新城银座帝景湾小区3幢2单元2004室,抚养并接送孙女、孙子在天门市读书,平时经营小生意为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黄某才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和其居所邻居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亦依法进行了核实。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才的伤残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才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既无相应证据证实,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黄某才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医疗费。黄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相应医疗费票据真实,并有对应的医嘱等病历资料予以印证。其因家庭特殊情况转到广州市相关医院治疗,符合一般人情常理,同时,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亦未举证证实其转院广州治疗增加了医疗费的支出,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才的医疗费数额正确。
营养费。黄某才生于1953年10月,受伤时年满63周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为90天,一审判决结合其年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应法律规定。
交通费。黄某才诉请的交通费共计6275元,一审判决对其相应票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损害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的合法权益。
因此,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认为一审判决对黄某才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与熊飞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但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对熊飞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判令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公司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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