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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丁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琴承担误工费1695.66元,一审多认定1636.51元不应支持。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丁璇、王琴的鉴定费2450元,合计4145.6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王琴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为扣发工资1695.66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费3332.17元不当。另王某、丁璇、王琴的鉴定费共计35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450元不当。王某、丁璇、王琴辩称,王琴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即一审法院认定的3332.17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清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开支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黄小红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某、丁璇、王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王某的损失13834.71元,原告丁璇的损失14861.38元,原告王琴的损失9662.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4日,被告黄小红驾驶鄂A×××××号轿车由崇阳县人民医院往兴业小区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崇阳县大集公园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原告王某驾驶的一辆无牌踏板车附载王琴、丁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财物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黄小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王琴、丁璇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727.71元。原告丁璇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0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3286.91元。原告王琴受伤后,于2016年10月6日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2606.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丁璇、王琴均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各自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559、560、56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某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认为被鉴定人王某主要损伤为:胸部、左髂棘部、左右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王某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伍级+);3.被鉴定人王某需继续活血化瘀、抗炎药物等治疗,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1.1款、10.1.1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鉴定意见为:王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对原告丁璇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丁璇主要损伤为:左腓骨远端骨骺骨折、左臀部、右上肢、左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丁璇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丁璇需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3000元左右;伤后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款规定,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意见为:丁璇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对原告王琴的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认为被鉴定人王琴主要损伤为:右肩部、右上肢、左右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鉴定人王琴上述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款规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伍级+);3.被鉴定人王琴需继续活血化瘀、抗炎药物等治疗,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估计15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1.1款、10.1.1款规定,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鉴定意见为:王琴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元,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27.71元(2619.01元+4.3元+260元+344元+9.8元+50.6元+440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2585.9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984.79元(32677元/年÷365天×1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6.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7.交通费110元;8.鉴定费1000元;9.财产损失3630元(1630元+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53.4元。原告丁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86.91元(2645.88元+344元+9.8元+67.23元+220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护理费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6.交通费16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018.41元。原告王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606.5元(1961元+9.8元+110元+9.8元+75.90元+440元);2.后续医疗费1500元;3.误工费3332.17元(3332.17元/月÷30天×30天);4.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6.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7.交通费4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10.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小红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108.7元(4.3元+260元+344元+9.8元+50.60元+440元),支付原告丁璇医疗费1797.03元(9.8元+67.23元+220元+1000元+500元),支付原告王琴的医疗费525.7元(9.8元+75.9元+440元)。一审法院还认定,鄂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小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内。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三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黄小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按照各被告的损失比例,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19.50元,赔偿原告丁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9.08元,赔偿原告王琴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1.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680.69元(2585.9元+984.79元+110元),赔偿原告丁璇交通费、护理费5531.5元(5371.5元+160元),赔偿原告王琴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998.85元(3332.17元+626.68元+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分别为5653.21元(14753.4元-3419.50元-3680.69元-2000元);5247.83元(15018.41元-4239.08元-5531.5元);3070.08元(9410.35元-2341.42元-3998.85元)。因被告黄小红与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结合双方的违章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赔偿王某3957.25元,赔偿丁璇3673.48元,赔偿王琴2149.06元。原告王某应当赔偿王琴921.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00.19元,不足部分565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57.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二、原告丁璇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1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70.58元,不足部分524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3.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负担。三、原告王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40.27元,不足部分307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49.05元,原告王某赔偿921.03元。四、原告王某、丁璇、王琴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返还被告黄小红垫付的医疗费1108.7元;1797.03元;525.7元。五、驳回原告王某、丁璇、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黄小红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诉讼中,王琴提交了一份其工作单位“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及请假证明:“兹证明王琴……月工资4043.50元整。因发生车祸,2016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请假未上班,扣发请假期间工资1695.66元……2016年10月17日。”2.根据王某、丁璇、王琴在一审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案鉴定费合计3500元。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璇、王琴、黄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王琴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其在2016年10月5日至10月17日共13天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1695.66元,但王琴实际误工时间为30天,据此计算王琴误工30天被扣发工资应为3913.06元(1695.66元÷13天×30天)。一审判决认定王琴误工费为3332.17元,并未超出王琴实际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王琴误工费多计算1636.51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王琴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琴误工费损失3332.17元,本院继续予以认定。2.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王某、丁璇、王琴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丁璇、王琴的鉴定费损失合计35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70%承担鉴定费损失即24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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