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韦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春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系受害人韦某之母。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审被告:郭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审被告: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宫井锐,该公司经理。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财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受害人因郭文生的交通肇事犯罪导致死亡,其父母诉请精神损失赔偿应不予支持。交强险条款虽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但此为普通性规定,本案应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二、事发后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被保险车辆虽然年度检验合格,但从鉴定报告看,该车安全技术性能没有保持特别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对整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认真检查,事后经鉴定是不合格的。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并列作为责任免除情形。本案被保险车辆经检验,事故发生时是不合格的,应免除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某某、柯春兰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二、证据显示被保险车辆已经交警部门年度检验合格,被保险车辆在驾驶人当时的判断上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而后被鉴定不合格,是由超载引起的。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车辆的约定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车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已检验合格,超载才是促成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立召辩称,同意韦某某、柯春兰的答辩意见。郭文生、鑫鸿海公司述称,同意韦某某、柯春兰的答辩意见。韦某某、柯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4166元;2、判定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17时24分许,郭文生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梁子湖牛涂线公友加油站路段时,发现右前方有两个小孩在路边打闹,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向左打方向绕行,后与韦某某、柯春兰之女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刮擦碾压,致韦某当场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郭文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文生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立召,该车挂靠在鑫鸿海公司,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立召当庭答辩时表示郭文生和鑫鸿海公司的责任由他一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并列列举了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财保武汉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韦某某、柯春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韦某某、柯春兰作为监护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酌减。涉案事故致韦某死亡,韦某某、柯春兰办理丧葬事宜会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是客观事实,虽未提交票据,亦应酌情考虑8000元。事故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事故发生后,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事故发生前安全技术状况未见明显技术不良或工况异常,但该车事发时处于严重超载状况以致制动疲软,故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根据该鉴定意见,事故车辆不存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所称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第24条第3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财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的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但事发时事故车辆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项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应按照该条款确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因此韦某某、柯春兰主张被告方承担80%的主要责任应予支持。但财保武汉分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的70%承担主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受害人韦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韦某某、柯春兰应获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实如下:责任划分前合计32820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20),丧葬费25707.50元(51415÷12×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刘立召主张郭文生、鑫鸿海公司的责任由他一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立召承担80%的主要责任的赔偿数额为284566元【110000元+(328207.50元-110000元)×80%】,财保武汉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合计为247470.73元【110000元+(328207.50元-110000元)×7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韦某某、柯春兰支付保险金247470.73元;二、刘立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韦某某、柯春兰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赔偿款37095.27元;三、郭文生、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6元,由刘立召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柯春兰、刘立召,原审被告郭文生、武汉鑫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财保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受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本案中,郭文生侵犯受害人生命权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近亲属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韦某某、柯春兰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赔付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下,财保武汉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而该条款通常的理解应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定期安全检验义务并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是否检验合格的认定。本案中,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且涉案车辆经鉴定认为事发前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明显技术不良或工况异常,事发后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系因涉案车辆超载所致,故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财保武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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