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新,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桥村68号。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发,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财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鄂0704民初2521号判决中关于“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的部分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陈淑新误工损失费的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支持,如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淑新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淑新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按照3,500.00元/月认定陈淑新的误工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直接按照误工期240天计算明显错误。结合司法实践,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更为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陈淑新误工费为28,0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陈淑新摩托车修理费的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淑新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但并未提供物价评估鉴定,也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因此,无法确定本次事故中陈淑新车辆是否受损及实际损失情况,对于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8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淑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关于误工费计算240天,一审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电动车修理费800.00元,法院酌情认定,我方认为合情合理。周启发辩称,对方上诉的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请求法庭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如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如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陈淑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吴泽成、周启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58.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5时许,陈淑新驾驶京陵牌电动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鄂钢五里墩厂门附近路段时,与吴泽成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五里墩厂门附近路段的鄂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鄂J×××××号华威驰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新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淑新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69,111.98元。2017年7月24日,陈淑新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二项符合八级伤残,一项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8,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护理日和营养日各为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吴泽成与陈淑新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吴泽成驾驶的鄂A×××××/鄂J×××××号挂车属周启发所有,吴泽成是在为周启发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淑新受伤的,该车主车挂靠东西湖分公司经营,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车挂靠如峰公司经营,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周启发支付陈淑新人民币20,0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陈淑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吴泽成、周启发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58.00元,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陈淑新是湖北鄂钢驰久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00元,陈淑新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吴泽成与陈淑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吴泽成是在为周启发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淑新受伤的,应由周启发承担赔偿责任,吴泽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作为鄂A×××××/鄂J×××××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周启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泽成与陈淑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认定吴泽成与陈淑新各负50%的事故责任。陈淑新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淑新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鄂J×××××号挂车在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财保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陈淑新。因陈淑新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为34%,低于依法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36%,故按陈淑新诉请的伤残赔偿指数34%计算陈淑新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准陈淑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9,111.98元;2、误工费28,000.00元(3,500.00元/月÷30天×240天);3、护理费8,057.34元(32,677.00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0元/天×50天);5、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99,824.80元(29,386.00元╱年×20年×34%);7、后期治疗费38,000.00元;8、交通费认定800.00元;9、鉴定费5,286.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认定800.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11,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5,23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新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新人民币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新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8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244,430.12元(365,230.12元-120,800.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新人民币116,616.46元{[244,430.12元-(69,111.98元-10,000.00元)×10%-5,286.00元]×50%},由被告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赔偿原告陈淑新人民币5,598.60元(244,430.12元×50%-116,616.46元)。由于被告周启发先行支付原告陈淑新人民币20,000.00元,故被告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陈淑新支付人民币223,015.06元(120,800.00元+116,616.46元+5,598.60元-20,000.00元),向被告周启发支付人民币14,401.40元(120,800.00元+116,616.46元-223,015.06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淑新对被告吴泽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00元,由被告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负担2,330.00元,由原告陈淑新负担367.00元(被告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周启发、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支付原告)。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陈淑新提交了其与湖北鄂钢驰久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淑新的误工费和摩托车修理费。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新、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公司)、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公司)、吴泽成、周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陈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周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东西湖分公司、如峰公司和吴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陈淑新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湖北鄂钢驰久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财保武汉分公司仅质疑其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二审庭审后陈淑新提供了其与湖北鄂钢驰久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于陈淑新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是唯一标准。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陈淑新多处损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一审据此认定陈淑新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并无不当。因此,财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陈淑新误工损失费的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淑新的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受损。陈淑新在一审时提供了2,000.00元的修理费票据,一审酌情认定800.00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车辆受损,修理必然会产生费用,一审酌情认定修理费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审判员 柯 君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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