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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少支付陈某某赔偿款56294元;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全额支付陈某某的医疗费损失,而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扣减是错误的。本案是侵权纠纷,陈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是侵权人。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与郑帅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支出的医疗费赔偿款中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即15106元。2、陈某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人公司所出具,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依据。陈某某年满62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陈某某的误工损失411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侵权纠纷,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是侵权人。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且重新鉴定意见证实了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主张,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4、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计算错误,多计算了1180元。陈某某辩称,1、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是基于其与郑帅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陈某某不发生效力。且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亦未明确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故非医保费用不应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赔偿给陈某某的款项中扣减。2、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相比之前的鉴定意见,加重了陈某某的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当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3、陈某某虽已年满62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4、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医疗费多计算1180元,是因为一审判决将器械费1180元计入了医疗费,费用总额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郑帅未答辩。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帅、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39256.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帅、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1时05分许,郑帅驾驶鄂A×××××(临)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2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车的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鄂M×××××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75533.66元。2016年11月14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郑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2017年12月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陈某某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鄂A×××××(临)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帅,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帅垫付费用79640.66元,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帅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郑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临)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陈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其诉请的医疗费75533.66元、残疾赔偿金158684.4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6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62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分别认定误工费41188元(41188元/年×1年)、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陈某某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分别认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978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670.74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已赔偿给陈某某的10000元后,还需赔偿318670.74元。因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郑帅不再赔偿。郑帅已支付给陈某某的7964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赔偿给陈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郑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支付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39030.08元;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支付郑帅垫付款79640.66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否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2、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3、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否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的保险合同和陈某某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且在医保范围内具有相同疗效的替代用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扣减陈某某医疗费损失中20%的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某虽已年满62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误工,依照上述规定,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41188元并无不当。3、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且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亦未举证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二审时提出一审判决对陈某某的医疗费计算错误。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将陈某某购买的器械费用1180元计入医疗费,其损失总额并未计算错误,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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