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学,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武汉分公司少支付郭某某保险金21078元,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全额支付郭某某的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费用错误。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即14182元。二、一审计算郭某某误工费的天数为180天错误,郭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00天,其误工费应当为8619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一审判决多支持郭某某误工费6896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错误。郭某某辩称,一、郭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没有到任何部门报销分文,人保武汉分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减20%错误。二、误工时间180天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据,人保武汉分公司提出误工时间为100天无任何依据。三、请求二审法院按误工费16980.86元、护理费9579.28元计算。四、人保武汉分公司故意拖延时间,造成郭某某精神、经济上的损失10000元,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李恺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77895.12元(不含李恺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郭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14省道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5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遇李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多处浅表损伤。郭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住院费、诊费等共计34449.88元。2017年2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李恺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37000元或据实赔付。2017年7月14日,郭某某再次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颅骨缺损修补治疗,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诊费等共计36459.60元。郭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909.48元,其中李恺垫付25957.30元。鄂A×××××号小型轿车为李恺所有,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某某系农村居民。依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16980.86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17天)]、护理费9579.28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郭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程度、相关法律规定等,酌情支持2000元。郭某某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因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酌情分别认定700元、500元。郭某某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16980.86元、9579.28元,但郭某某分别主张15516元、8057.34元,少主张部分,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故对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郭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郭某某与李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郭某某与李恺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郭某某和李恺各自承担50%的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郭某某的相关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郭某某、李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应由李恺承担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恺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70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55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30182.82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64023.34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516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李恺应承担的50%责任比例,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079.74元[(130182.82元-64023.34元)×50%]。李恺已赔付郭某某的25957.30元,由人保武汉分公司从应赔付给郭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即人保武汉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郭某某71145.78元(64023.34元+33049.74元-25957.30元)。判决:一、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71145.78元;二、人保武汉分公司返还李恺垫付的赔偿款25957.3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二、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应否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武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医院对郭某某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而一审认定郭某某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郭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下,最长计算误工时间可延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当鉴定的误工时间长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郭某某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5月12日经鉴定定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100天。人保武汉分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应按100天计算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重新核定郭某某的误工费为8619元(31462元/年÷365天×100天)。三、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人保武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李恺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与诉讼费是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武汉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李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仅负有同等过错,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范畴,故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定,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1485.82元,其中医疗费709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619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55326.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19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079.74元[(121485.82元-55326.34元)×50%]。人保武汉分公司合计赔偿郭某某损失88406.08元。因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郭某某的损失,故李恺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郭某某自行承担。李恺支出的垫付款25957.30元,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应支付郭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李恺。郭某某答辩时提出护理费应按9579.28元计算,一则因郭某某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二则即便予以审查,一审认定护理费8057.34元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分公司答辩时另提出人保武汉分公司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其精神、经济上的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郭某某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2448.78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800元,由郭某某负担1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郭某某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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