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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邓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华,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林,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永利,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汤家山村。主要负责人:陈延春,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楼*****单元**楼。主要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少支付邓德华赔偿款18442.36元。事实和理由:1、邓德华已经年满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且保险公司从未对投保人或邓德华拒赔,因此,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错误。邓德华辩称,邓德华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邓德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收入减少,应当获得赔偿。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李春林、时永利、佳吉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答辩。邓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德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72285元(包括医疗费142951.5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春林、时永利、佳吉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李春林、时永利、佳吉公司、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上午9时15分许,李春林持准驾车型B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桃源大道三岔路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邓德华无证驾驶“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属二轮轻便摩托车)向左侧桃源大道转弯,厢式货车右前角碰撞电动车左侧(含骑车人),造成邓德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德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德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7年10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邓德华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下肺裂伤修补术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侧4-10肋骨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邓德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佳吉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时永利,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时永利为邓德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为邓德华预付医疗费12546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德华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故李春林应对邓德华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春林受时永利的雇请驾驶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春林因劳务造成邓德华受到损害,其应对邓德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转由接受劳务的时永利承担。由于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佳吉公司经营,因此,佳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邓德华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以及是否具有驾驶资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邓德华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邓德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道内驾驶轻便摩托车,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和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邓德华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时永利赔偿,佳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邓德华诉请的医疗费142951.5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41140.40元、护理费10743.12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认定2400元(20元/天×12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根据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乘坐的交通工具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计算天数不合法,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18442.36元(32677元/年÷365天×206天);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4200元(30000元×14%)。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370元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这些费用均为邓德华按照医嘱在院外购买药品所支付的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费用,且均为正规票据,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7066.55元属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因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邓德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47127.43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75525.88元,两项共计赔偿85525.88元;剩余161601.55元,由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预付的125465元医疗费,还应赔偿36136.55元。由于邓德华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故时永利、佳吉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时永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邓德华应当依法返还。为便于履行,邓德华应当返还的前项款项,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从应当向邓德华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出后直接支持给时永利。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是:1、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2、鉴定费系邓德华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5525.88元;二、大地财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德华交通事故赔偿款36136.55元;三、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永利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邓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邓德华负担1371.50元,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969元,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负担351.5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德华、李春林、时永利、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邓德华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邓德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仙桃市毛嘴农贸市场卖菜,从事劳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德华受伤,收入减少,其应当获得误工损失赔偿。一审判决支持邓德华的误工损失18442.36元并无不当。交强险保险条款只约定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并非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故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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