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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许某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仿、郑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许某仿及郑振对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社保部门的公章,且许某仿是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是其误工费是否能获得支持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许某仿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许某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卖菜,收据上所盖公章与证明中的落款单位名称不一致,且仙桃市昌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管理委员会与仙桃市昌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均不清楚。郑振对许某仿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许某仿是否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其在本案中应否获得误工损失赔偿没有关联性,故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许某仿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仙桃市昌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卖菜,虽然证明中的落款单位名称与收据中的公章不一致,但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收据中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许某仿于2010年至2017年8月期间在仙桃市昌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卖菜。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许某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许某仿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许某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其不是侵权人,许某仿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投保人与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明细及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许某仿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卖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支持。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许某仿已年满72周岁,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退化,属于需要被他人赡养的老年人,不能完全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故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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