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菜农,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张国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7日6时50分许,张国伍驾驶其所有的粤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村出发驶往万钜大厦。当车沿复州大道由西往东行至袁市预制板门前路段时,遇对向由许某某驾驶的“奥兴”牌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欲左转弯,因张国伍注意力不集中,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在路中停驶等待通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计14天,支付医疗费26198.27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5日,许某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682.31元;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25日,许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2078.05元;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0日,许某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902.66元;许某某在出院后至法医司法鉴定前,根据医嘱,先后10次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55.7元。综上,许某某因伤所支付的实际医疗费为91916.99元,其中张国伍垫付了28148.27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2017年12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7]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6月20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1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许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120天。
另查明:张国伍持C1有效驾驶证,于2017年8月22日为其所有的粤A××××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国伍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国伍赔偿。许某某系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居民,起诉时虽年满68周岁,但一直以种植和销售蔬菜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有关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许某某因伤所支付的实际医疗费为91916.99元,其中张国伍垫付了28148.27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张国伍、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均要求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张国伍与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时,没有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进行特别的免责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张国伍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许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自行支付部分)53768.7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1577.2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支持。许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46.84元(31889元年×13年×0.12)、误工费20933.89(41302元年÷365天×18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残疾赔偿金45920.16元(31889元年×12年×0.12)、误工费16075.55元(从受伤时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为184天,31889元年÷365天×184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X级(十级)伤残]。许某某诉请的交通费1220元,虽然存在票据不规范的问题,但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许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实际总额(含垫付的医疗费)为190229.9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赔偿许某某79372.91元,然后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某某72708.72元、赔偿张国伍垫付的医疗费2814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52081.63元;二、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伍垫付的医疗费28148.27元;三、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许某某负担252元,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负担15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扣减20%非医保费用;二是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属实;三是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其不是侵权人,许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的保险合同和许某某的非医保用药用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当事人因伤误工享有的法定权利,许某某虽然年满67周岁,因伤住院误工,依法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许某某在城区××组居住,以蔬菜种植和贩卖为业,并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某某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保险条款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有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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