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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康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计算王某某医疗费损失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述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王某某医疗费损失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医生根据其伤情的需要对其用药,王某某支付相应医药费,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医疗费总额20%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康波涛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全额赔付王某某所开支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骑自行车与康波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了王某某、康波涛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康波涛和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判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其与康波涛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康波涛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与康波涛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但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对康波涛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判令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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