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已经邢台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车辆在上次诉讼中就已经修理完毕,在上次一审、二审过程中就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而拒不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次诉讼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违反了二审终审的原则,其本次判决会助长这种浪费司法资源行为层出不穷。综上,请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因(2018)冀05民终995号庭审结束时,整个修车过程尚未全部完成,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5民终995号判决书中对已产生的修车费用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剩余的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给予保留了诉权。本案是对于上次剩余未赔偿的修车费用进行的诉讼,并非是对上诉人已赔偿的费用再次要求赔偿。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5日22时30分,杨瑞军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66公里+500处时与前方行驶的南闰方驾驶的冀E×××××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456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机动车评估损失82240元、施救费808元、鉴定费419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无争议的事故车辆相关损失(含施救费、鉴定费)57148元予以认定,对于因维修事故车辆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认为原告可基于维修车辆新的事实,另行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该车实际修车费用为82550元,除去被告已赔付的部分,仍有30310元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实际损失为82550元,除去被告已赔偿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303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涉案车辆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冀05民终995号生效民事判决处理过,但在二审审理中,自认本案诉求数额不含在该判决的诉请数额中,且对本案诉请费用是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关联性也予认可,故结合上述判决的认定内容,本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剩余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洁
审判员 刘素娟
审判员 郑延铎
书记员: 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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