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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熊大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吴腊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浩,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吴腊珍之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张世乐,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大顺、熊浩、被上诉人张世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上诉人熊大顺、熊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张世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请求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非医保免赔”条款属免责条款。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药的证据,且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一、二审审理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及相关凭证中约定了“非医保免赔”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请求从赔偿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 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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