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系受害人肖红英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青(系受害人肖红英之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明(系受害人肖红英之次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云(系受害人肖红英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威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长青、孙长明、孙彩云(以下简称孙某某等四人)、雷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雷威威投保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武汉分公司仅提交一份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仅反映保险条款的五至八页内容,故仅凭该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人保武汉分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诉讼费,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人保武汉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雷威威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雷威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分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孙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孙某某等四人由此支付的诉讼费是其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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