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辛安渡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王亮。
原审被告:郑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户,住天门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代表人:冯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周小红、郑四华、武汉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辛安渡分公司、原审被告郑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送达(2018)鄂900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向本院预交本案上诉费用。
经本院核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截至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 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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