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云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炜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中财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核本案关于城镇居住的证据;3.驳回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本案认定城镇居住和工作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户籍为农业户籍,其提出城镇居住的证据仅为车库买卖合同。原审原告虽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从证据内容上来看,其提交的证据证明长期居住在车库,且没有其他的产权证明以佐证居住的权属,客观上也不可能将车库作为长期居住的地点,证据与客观情况存在明显的矛盾,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有违客观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柯建平已因交通肇事罪处在取保候审阶段,已触犯刑事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其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车库买卖合同、付款收据、水电费发票、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受害人在太和镇居住一年以上,不以传统的农村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二,居住的车库面积有56㎡,面积适合正常居住生活;其三,车库不能办证的责任不在购买方;其四,本案受害人为便于照顾已故长子的儿子夏炜亚在梁子湖高中读书的生活起居。二、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柯建平侵犯受害人生命权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亲属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柯建平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424,006.8元;2.中财保武汉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柯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10时49分,柯建平驾驶其自有鄂G×××××8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铁贺线没有交通信号的33公里+200米处,因未注意避让横过公路的受害人夏平生将其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梁子湖区大队勘查认定:柯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平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方与柯建平就民事部分向梁子湖区太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自愿达成协议,柯建平除保险赔偿部分外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方10万元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肇事车鄂G×××××8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又查明,事故死者夏平生自2016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夏云杜购买的位于太和镇太和大道的粮食花园小区5栋1层右边第一间车库(56平方米)内,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分别是其妻子、次子、已故长子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事故死者夏平生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死者依法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事故死者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原告主张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并列列举了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对中财保武汉公司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有次要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酌减。《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应予支持。但中财保武汉公司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的70%承担主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审原告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应获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实如下:责任划分前合计458,619.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82,668元[31,889×(20-8)],丧葬费27,951.50元(55,903÷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中财保武汉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合计为354,033.65元[110,000+(458,619.50-110,000)×70%],柯建平承担80%的主要责任的赔偿数额为388,895.60元[110,000+(458,619.50-110,000)×80%],即柯建平在保险责任之外还应赔偿原审原告34,861.95元。柯建平与原审原告就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履行完毕后,柯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支付保险金354,033.65元;二、柯建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0元,由柯建平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提交夏平生所居住车库照片一组,证明夏平生与夏炜亚在此居住。中财保武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夏平生在城镇居住这一事实。柯建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夏平生与夏炜亚居住的地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被上诉人柯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上诉人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刘某某、夏云杜、夏炜亚提交的车库交易合同、付款收据及收款人身份证,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证明及水费收据,电费发票,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民委员会、梁子湖区太和镇居民委员会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财保武汉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仅以车库没有产权、不能长期居住在车库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了精神损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中财保武汉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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