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官渡小区汉阳客运中心综合楼2号1-53号。法定代表人:张良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负责人:冯征,该公司经理。
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赔偿余某立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5515.5元,不承担鉴定费1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余某立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余某立系农村户口,但其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合同的履行期间不符,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故余某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一审对于余某立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应于纠正。余某立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系事后补签,所以签订时间变成补签时间。答辩人在随州市方木全实木家具厂从事木工的事实清楚,答辩人还提交了该厂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张虎、武汉中源物流公司、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未作答辩。余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虎等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申请变更为258815.15元);2.案件诉讼费由张虎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4时53分,张虎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316国道1272KM+100M路段,与余某立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余某立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张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汉中源物流公司。2017年3月23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有效期至2018年3月23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7年3月23日,武汉中源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效期至2018年3月23日止。余某立受伤后,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26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治疗费80273.81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875元。2018年1月19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随州司鉴所(2018)法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1、余某立因交通事故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至腰椎骨折后行内固定术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对症治疗,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柒仟元。余某立受伤前在随州市方木全实木家具厂上班,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参照接近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148元(4491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余某立的经济损失共计195775.81元。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已垫付50000元,张虎垫付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虎驾驶鄂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武汉中源通达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立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采信。对余某立的经济损失,武汉中源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某立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余某立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立经济损失10662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627元,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立经济损失89148.81元(已支付的50000元从中扣减);三、余某立收取上述款项当日返还张虎垫付的7000元;四、驳回余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武汉中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张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立、张虎、武汉中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及余某立的部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余某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余某立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该劳动合同与随州市方木全实木家具厂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某立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并主张余某立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并未计算鉴定费,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余某立对此亦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计算余某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77元(其中,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余某立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余某立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2148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某立下余的经济损失91298.81元(195775.81元-104477元),由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余某立经济损失104477元(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扣减);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余某立经济损失91298.81元(已支付的50000元从中扣减);五、驳回余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武汉中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张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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