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负责人:邹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志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吴心安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系受害人吴心安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兵(系受害人吴心安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刚(系受害人吴心安三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君(系受害人吴心安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吴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道贯泉南街28号。
主要负责人:吴炳儿,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原审被告吴刚、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凃志红、熊文娟,被上诉人陈某某、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原审被告吴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2日5时30分,被告吴刚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KM+400M处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吴心安发生碰撞,造成吴心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刚,该车挂靠被告康发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吴心安,女,生于1944年8月2日,汉族,生前一直在鄂州市××街道寿昌社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吴心安的丈夫,原告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系受害人吴心安、原告陈某某的子女,均已满18周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吴心安已满72周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凤凰街道寿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刚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心安当场死亡,其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6]第1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吴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某某、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主张死亡赔偿金216,408.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年×8年)、丧葬费23,66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符合标准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45,0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00元,标准偏高且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酌情认定为5,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0,06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某、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康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吴心安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受害人吴心安虽为农村居民,但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凤凰街道寿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吴心安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当先支付物质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优先支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损失290,06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陈建华、陈建兵、陈建刚、陈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1.00元,减半收取计2,900.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城区居住,其在城区居住、消费和生活,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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