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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佳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方佳怡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鑫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方鑫怡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可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柳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3)。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周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顺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由当地派出所处理,交警部门对此案件没有受理,如认定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应与车辆的实际车主周启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启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赔偿损失608,158.55元;2、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凌晨4时左右,吴泽成驾鄂A×××××5鄂A×××××5号挂车从河南往黄州送货,路过鄂州市五里墩天桥附近发现轮胎异常,就将货车开到鄂州市江碧路方志高经营的鄂州市江碧路骐马轮胎服务中心门口补胎,方志高将货车中墙左边轮胎卸下时,货车随行人员周锋告知方志高该货车轮胎以前补过,气压充10.5就行,而方志高说没有问题,其经常帮别人充13.5的气压。当方志高充完气将气嘴捏上去准备安装轮胎时,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方志高受伤的事故。方志高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20.70元。经查实,吴泽成驾驶的鄂A×××××╱鄂A×××××号挂车属周启发所有,吴泽成是为周启发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挂靠天顺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赔偿损失608,158.55元,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李某是方志高的妻子,方佳怡是方志高的长女,方鑫怡是方志高的次女,方可传是方志高的父亲,卫柳枝是方志高的母亲。方志高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与李某、方佳怡、方鑫怡租住在鄂州市古××办事处××里墩村民委员会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修补轮胎而造成第三者死亡的事故,故本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肇事车辆司机吴泽成疏于对车辆轮胎的维修保养,明知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在方志高修补轮胎时未尽到必要提醒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志高在修补轮胎时由于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泽成是为周启发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周启发承担赔偿责任,吴泽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经过,应认定方志高、周启发各负事故的50%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天顺汽车运输公司作为鄂A×××××╱鄂A×××××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周启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鄂A×××××号挂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方志高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0.70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00元(29,386.00元╱年×20年);3、丧葬费25,707.50元(51,415.00元╱年÷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认定1,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0.00元(20,040.00元/年×10年÷2+20,040.00元/年×4年÷2)。
以上合计781,128.2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人民币1,420.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420.7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669,707.50元(781,128.20元-111,420.70元),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334,853.75元(669,707.50元×50%);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人民币446,274.45元(111,420.70元+334,853.75元);四、驳回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41.00元,由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负担3,997.00元,由李某、方佳怡、方鑫怡、方可传、卫柳枝负担944.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事故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二、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发生意外、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是处于运动或静止状态,法律对此并未限制,亦不属于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本案中,货车随行人员周锋在事发后及时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指挥中心指派鄂州市鄂城区公安分局古楼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周锋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路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轮胎异常而在补胎过程中造成方志高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车主、驾驶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车辆轮胎存在安全隐患及受害人的安全意识不足造成,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本案事故虽然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但不应将受害人的维修行为和发生的事故从整个交通运输行为中抽离出来单独看待,维修货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货车安全行驶到目的地,故本案符合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承揽关系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周启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阅一审开庭笔录,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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