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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
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桂花村。
法定代表人:郭定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何祥英、白炎、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上诉人何某某、何祥英、白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2、我公司已经提交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包含驾驶人,不予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亦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理赔对象。3、白世朋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在车下,但其系该车司机,不应转化为车下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是固定的,因交通事故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至于司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灭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这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等规定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指导案例,也是上述观点。保监会批复明确规定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被本车压伤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4、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第7期公布的郑克宝案,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该案虽然认为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但该案是在最高院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之前公布的,不是指导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5、本案为侵权纠纷,一审按财产案件确定受理费错误。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由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白世朋作为司机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三责险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驾驶人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对象。本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白世朋虽然下车,但其未将车辆熄火,其对该车并未丧失实际控制能力,白世朋身份仍为车辆驾驶人,不属于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理赔对象,原审判令中保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天佑公司虽是事故车辆名义上的挂靠单位,但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某、何祥英、白炎对随州市天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何某某、何祥英、白炎负担2000元,剩余8279元,本院决定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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