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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主要负责人:安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职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宇,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二期)翠堤春晓2栋2单元1101室(12)。
法定代表人:徐庆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超,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职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称财保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徐晓宇、胡国超、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楚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上诉人徐晓宇、胡国超、武汉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晓宇没有有效的从业证书,武汉楚友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有效的营运证书,依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财保东湖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应由武汉楚友公司向邹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20682.03元。一审判决财保东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财保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
邹某某辩称,一、徐晓宇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按照保险法的宗旨,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不影响保险人承保和赔偿。二、财保东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是否有涉及本案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等事实,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晓宇和胡国超的答辩意见与邹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武汉楚友公司辩称,一、徐晓宇具有驾驶资格,有与被保险车辆相一致的驾驶证,财保东湖公司要求徐晓宇具有从业资格证,没有依据。二、涉案被保险车辆有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属武汉楚友公司自用,非营运车辆,不适用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三、武汉楚友公司投保时,财保东湖公司只交付了投保单,没有交付商业保险条款,对相关免责条款也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四、财保东湖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责条款中对必备证书没有说明具体内容,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财保东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免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邹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财保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38393.91元。2.徐晓宇、武汉楚友公司、胡国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财保东湖公司、徐晓宇、武汉楚友公司、胡国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邹某某主张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即:2016年9月9日下午,胡国超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载邹某某),由武汉市驶往仙桃市长埫口镇敦厚村。17时许,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1009KM与仙桃市长埫口镇敦厚街道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徐晓宇驾驶的鄂A×××××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认定,胡国超、徐晓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7年2月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还查明,胡国超为鄂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武汉楚友公司为鄂A×××××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财保东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徐晓宇为武汉楚友公司员工。
徐晓宇于事故发生后已向邹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晓宇、武汉楚友公司、财保东湖公司、胡国超承认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晓宇和胡国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邹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武汉楚友公司对事故车辆在财保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应先由财保东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由徐晓宇和胡国超以5∶5共同赔偿。因徐晓宇为武汉楚友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为公司运货回来的路上,故徐晓宇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武汉楚友公司负担。武汉楚友公司在财保东湖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财保东湖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邹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864.0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0400元,计算标准不当,应按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12369.89元(31138÷365×145);其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依法不予认可。综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29563.8元。由财保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69.89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199.75元。剩余赔偿金额41364.05元由财保东湖公司和胡国超各赔偿原告邹某某20682.03元。综上,财保东湖公司应赔偿邹某某共计108881.78元,胡国超应赔偿邹某某20682.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财保东湖公司赔偿邹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00881.78元;二、财保东湖公司支付徐晓宇垫付款8000元;三、胡国超赔偿邹某某20682.02元;四、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元,减半收取1533.5元,由邹某某负担183.50元,徐晓宇负担450元,财保东湖公司负担450元,胡国超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汉楚友公司对涉案车辆鄂A×××××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书,每年进行了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徐晓宇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财保东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武汉楚友公司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武汉楚友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晓宇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武汉楚友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订立保险合同时,财保东湖公司向武汉楚友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财保东湖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晓宇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书,武汉楚友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许可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徐晓宇有驾驶证,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武汉楚友公司有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财保东湖公司认为徐晓宇没有从业资格证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其认为武汉楚友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关于订立保险合同时,财保东湖公司向武汉楚友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财保东湖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书,营运性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财保东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武汉楚友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武汉楚友公司、邹某某、徐晓宇、胡国超关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答辩理由成立,财保东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财保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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