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主要负责人:刘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要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地京山县,现住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要字、刘爱姣、刘爱红(以下简称刘某某等四人)、孟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被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时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6日早晨,孟德红驾驶鄂R×××××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仙桃市长埫口镇白三洲村至武旗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仙桃市××埫口镇××家门前路段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受害人刘记成骑行的“旺尔玛”牌自行车时,自行车向右翻倒。孟德红见此情形停车后,将受害人刘记成扶到路旁,后驾车驶离。随后,受害人刘记成的儿子刘某某、女儿刘爱红到达现场,用三轮电动车将受害人刘记成送到仙桃市长埫口镇大福医院检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通过痕迹勘验,没有证据证明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超的旺尔码牌自行车发生过车体接触或被接触;但不排除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旺尔玛牌自行车骑车人左侧发生过软性擦蹭的可能。2、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超载旺尔玛牌自行车中的侧向安全间距预留不足与旺尔玛牌自行车失衡倒地存在必然的因果关联。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与时受害人刘记成左侧发生过软性擦蹭的可能。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作出的报告书中也载明受害人刘记成因心源性休克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诱因。本案中,在不排除孟德红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记成发生过软性擦蹭的可能的情况下,现场亦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正在正常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刘记成在孟德红超车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故可以认定孟德红在驾驶机动车在狭窄的乡间公路上超车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超车行为与受害人刘记成骑行自行车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次交通事故又是导致受害人刘记成心源性休克死亡的诱因,因此,孟德红存在过错,应当对受害人刘记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孟德红为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孟德红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受害人刘记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受害人刘记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但本案中保险公司主要是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赔偿589.08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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