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代表人:安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琦,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仙桃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汪洲河路水岸星城。
法定代表人:沈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称财保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仙桃市阳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仙桃阳光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上诉人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原审被告仙桃阳光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东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改判财保东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由关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直接判决财保东湖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关某的赔偿责任,程序不当。本案性质为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财保东湖公司并非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财保东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财保东湖公司直接承担关某的损失,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考虑关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要求财保东湖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财保东湖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处理。
关某辩称,财保东湖公司作为第三人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保险法的规定,关某对财保东湖公司享有请求权,一审判决财保东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仙桃阳光旅行社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按旅游合同约定应由仙桃阳光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财保东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财保东湖公司的上诉。
仙桃阳光旅行社辩称,财保东湖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关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桃阳光旅行社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130184.14元;2.判令财保东湖公司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仙桃阳光旅行社和财保东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6日,关某所在公司因组织员工集体旅游而委派代表与仙桃阳光旅行社签订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含关某在内的一行共24人以每人580元的价格向仙桃阳光旅行社缴纳旅行费用并委托旅行社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仙桃阳光旅行社为关某等其他随团旅游人员提供“武汉木兰胜天农庄二日游”的旅游行程,时间从2015年7月3日7时30分至2015年7月4日16时。7月4日11时许,关某在参加由仙桃阳光旅行社组织的真人CS拓展活动时因场地湿滑不慎摔倒。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关某转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8日,关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
另查明,关某等24名公司员工委托仙桃阳光旅行社在财保东湖公司处购买了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旅行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参加仙桃阳光旅行社组织的“武汉木兰胜天农庄二日游”,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仙桃阳光旅行社在提供全程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均有义务保障包括关某在内的所有团队成员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因仙桃阳光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关某参加由仙桃阳光旅行社组织的真人CS拓展活动中,其已对关某的人身安全尽到了合理限度的保障义务,故对关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仙桃阳光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关某等24名公司员工委托仙桃阳光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与财保东湖公司之间签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仙桃阳光旅行社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财保东湖公司辩称关某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及将财保东湖公司列为第三人只是为了调解而不能判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118.57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关某诉请的医疗费23116.12元中有两张其他医院票据,系关某自行购买中草药而花费387.4元,予以核减后认定医疗费为22728.72元;关于关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且其伤残等级属较轻级别,根据司法实践,不予支持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关某诉请的误工费,根据中国联合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关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关某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只病休一个月(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因此,关某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只有该病休期的5682元,认定其误工费为5682元;关某诉请的交通费1200元,因票据连号存在瑕疵,酌定为500元;关某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关某因参加仙桃阳光旅行社组织的旅游项目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81.29元。鉴于财保东湖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仙桃阳光旅行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保东湖公司支付关某赔偿款102281.29元。二、驳回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关某负担320元,由仙桃市阳光旅行社负担1132元。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某与仙桃阳光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仙桃阳光旅行社与财保东湖公司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关某在旅游期间,因仙桃阳光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关某的人身损害,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仙桃阳光旅行社为游客在财保东湖公司投有责任保险,财保东湖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一审诉讼中,关某将仙桃阳光旅行社列为被告,财保东湖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仙桃阳光旅行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财保东湖公司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仙桃阳光旅行社在答辩中主张因其在财保东湖公司投保旅行责任保险,关某的损失应由财保东湖公司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关某的损失后,直接判决财保东湖公司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保东湖公司认为其是本案第三人,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财保东湖公司还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关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仙桃阳光旅行社没有尽到必要合理保障义务,导致关某人身受到损害,财保东湖公司认为关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同时财保东湖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合同条款。因此,财保东湖公司主张关某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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