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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朱爱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某县新开街27号。
负责人:薛效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爱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朱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朱爱某就冀T×××××号奔驰轿车(车主为朱二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为43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指定修理厂特别条款,不计免赔率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0时至2016年9月8日24时。该投保车辆于2015年9月30日21时左右由被保险人允许且具有驾驶资格的栗向伟驾驶行至武某县大屯村西,撞到路边树上,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永寨、郭建强及时到达现场。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车辆损失为3250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朱爱某就冀T×××××号奔驰轿车(车主为朱二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驾驶人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未对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提出质疑,现被告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或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为由而拒赔原告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和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理应对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其请求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某车辆损失款325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涉案车辆冀T×××××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25025元过高,但是该公估报告评估结论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公估报告评估结论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是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情形,因涉案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未对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提出质疑。诉讼中上诉人对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情形提出质疑,对此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忠毅 审 判 员  戴全寿 代理审判员  贾志英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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