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负责人:李瑞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309国道更乐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与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黎城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1时许,李保峰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左权县省××线××+62M处时,与对行的李计军驾驶的冀D×××××/D1P8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保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保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计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李计军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中国人保武安支公司起诉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计军车辆损失501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060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将赔偿款全部履行。李保峰驾驶的车辆DP1224/冀D×××××在被告中国人保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以上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称述的事实已经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冀D×××××/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万合集团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因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未超出对方车辆所投保险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款58605元按交警队认定的李保峰承担主要责任(58605×70℅)由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41023.5元。本案中被告万合集团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涉县万合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DP1224/冀D×××××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DP1224/冀D×××××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4102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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