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何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富强路南头52号(汽车站院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15时许,在平涉线武安市阳邑镇柳河渡槽路口处,王红军饮酒后在道路上逆向奔跑与李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2016)冀04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受害人王红军人伤损失12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履行完毕垫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因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以上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李某某追偿,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行驶证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及(2016)冀04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情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1、依法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武安运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安运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日15时许,在平涉线武安市阳邑镇柳河渡槽路口处,王红军饮酒后在道路上逆向奔跑与李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红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军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后王红军、李某某分别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红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判决李某某赔偿王红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11.46元;判决武安运通公司对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16日,原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给付武安市人民法院,本院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王红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武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运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运通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2016)冀04民终580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有权在赔偿第三人损失之后向被告李某某行使追偿权,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武安运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武安运通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安运通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偿还垫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某某、武安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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