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代表人崔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郄腾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上诉人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李某某、张伟、郄腾跃合伙投资、以按揭方式向石家庄市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购买神钢250-8型挖掘机一部,总价款103万元,并于每年9月份通过“力源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10年9月29日,李某某、张伟、郄腾跃又通过“力源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为自己的挖掘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8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额5万元,保费共计9736.56元;投保人系“力源公司”,被保险人系李某某,受益人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西路支行(当时李某某、张伟、郄腾跃欠该银行贷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人保公司向投保人“力源公司”进行了保险投保提示,该提示第三项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如对条款有疑义,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责任或单方事故责任的免赔20%;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发生保险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依据上述约定,人保公司提出涉案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且其挖掘机的新车购置价为103万元,而只投保了82.4万元,两项共应免除40%的责任。2010年10月19日,李某某、张伟、郄腾跃因还清了光大银行的全部贷款,人保公司为李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载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机动车冀10942(发动机号)进行以下变更,保险期限变更为,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修改《特别约定》为,该车不上牌,在工地上作业;保户已还清贷款,要求撤销原受益人。人保公司出具该批单后,并未向李某某进行保险投保提示,即,对其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未向李某某履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
2011年9月6日下午,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挖掘机在河北省涞源县下北头乡草场村黄花滩施工期间,因车辆上方土石松动出现滑坡,挖掘机被溜下的土石块掩埋后砸毁。事故发生后,张伟于次日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派员进行了勘察。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机械在事故现场停置一年多后,经三人租用挖掘机、板车、求助救援公司等,才将事故机械拖回满城县米宁大修厂,其中清理现场花工时费20000元,救援公司用铲车修辅路、拖运、再用吊车装载至板车上,花费用31000元,租板车拖运抢救机械费用12000元、拖运事故机械费用8000元,共花施救费用71000元。经多次向人保公司索赔,双方一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人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机械的损害程度提出异议,申请该院对涞源县下北头乡草场村黄花滩矿主张金良进行了调查核实。人保公司对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主张的施救费不认可,认为数额太高,并提供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公安厅(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要求按该文件规定计算施救费用。双方还申请该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总损失675920元,李某某、张伟、郄腾跃垫付鉴定费27000元。人保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的评估基准日应该以事故发生时2011年9月6日为基准日,不应该是2013年12月25日;且该结论损失数额较高,仅驾驶室总成就高出实际价格四、五万元。并提出,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不配合验损是造成不能理赔的直接原因,该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人保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两项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关于李某某、张伟、郄腾跃是否属于不足额投保问题。众所周知,任何标的物都有折旧情况。投保人在为自己的新车投保时与使用多年后的旧车投保时,二者的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不可能等同。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于2007年9月购买新车时,自然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才属于足额投保,而三人于2010年9月份再为该车投保时,该车通过三年的折旧后,人保公司确定了保险金额为82.4万元,该82.4万元就应该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该金额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或认可的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李某某、张伟、郄腾跃按此金额交保费,即应属于足额投保。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其损失就应该以该价值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而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却规定,发生保险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并要求免赔20%的责任,明显属于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依照《合同法》、《保险法》有关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其次,关于应否按单方事故免赔20%的责任问题。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车辆属于机械车辆,不同于普通的交通运输车辆。人保公司在批单上的《特别约定》中也已明确“该车不上牌,只能在工地上作业”。所以,其活动范围只能是工地,发生事故也只能是单方事故,不会发生双方事故。故该条款的设立使李某某、张伟、郄腾跃在订立合同之前早就被剥夺了20%的权利。不难看出,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负全部责任或单方事故责任的免赔20%”的规定是套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内容,与机械车辆涉及到的保险事故根本不适用。该条款也明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依照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精神,该免责条款也应属无效。而无效的协议自订立时就无效。退一步讲,人保公司提供了原投保人“力源公司”加盖公章的保险提示,尽管认为自己已向原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于还清光大银行的贷款时,人保公司为李某某已出具了保险批单,将原来的受益人光大银行撤销,对保险期限进行了变更,该行为已说明合同的主体(即相对人)已变更为李某某。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即李某某)重新履行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否则,其免责条款对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也不产生效力。总之,人保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的两项免责条款为依据要求免赔40%的观点均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采纳。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机械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评估,损失为675920元,人保公司虽不认可,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评估结论核定的损失额应予认定。李某某、张伟、郄腾跃支付的施救费用71000元,有救援单位和施救单位的正式票据证实该项费用属于客观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认定。人保公司不认可,并提出应按河北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计算施救费的观点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0元也应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根据合同条款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同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机械损失675920元、施救费损失71000元、鉴定费27000元,共计773920元,未超出其保险限额,人保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保公司接到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报案和理赔请求后,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其损失应当及时做出核定,认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其它损失。根据以上规定,人保公司接到报案后具有核损的义务,即人保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并确定保险金额。而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车辆在事故现场停置一年多,拖回满城后一直停放到三人起诉前,该事实足以说明人保公司未尽到积极核损、理赔等义务,人保公司构成违约。故李某某、张伟、郄腾跃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可自三人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之日起三十日后(即报案后一个月2011年10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保险金746920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张伟、郄腾跃鉴定费2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并非由被保险机动车单方肇事造成的单方肇事事故,而是因滑坡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具有责任免除条款中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单方肇事事故免赔20%的情形,人保公司依据该责任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赔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公司主张李某某、张伟、郄腾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应依据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免赔20%。因本案不具有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免赔情形,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一律将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是否为足额保险时的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致使投保人即使为已经购买、使用多年,实际价值已经低于新车购置价的机动车投保,也只有按照新车购置价约定保险金额并交付相应的保险费,才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足额赔偿,而得到的赔偿金额按照格式条款的约定却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上述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无效条款。人保公司主张应当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按照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的比例免赔20%,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李某某、张伟、郄腾跃支出的施救费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未及时履行核定保险事故以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据此判决其向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给付违约金以赔偿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张伟、郄腾跃的这一主张,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保险金746920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张伟、郄腾跃保险金7469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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