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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1151.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正三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父亲刘琴芝),沿南岗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一十字路时向南左转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2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0612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峰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12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史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追偿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峰)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1151.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家中条件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树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承认原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刘某某追偿,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保险公司31151.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31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党平

书记员:刘亚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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