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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冯会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会元,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平,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会元、徐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是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公安机关明确了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冀A×××××车在事故发生时将被上诉人冯井贤碰倒,随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冯井贤的死亡是两辆车分别侵权造成侵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即便是由于两车共同过失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法院仅仅判决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一审未查明徐春平与冯会元在雄县××队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包含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冯会元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得到的赔偿费用不包括保险理赔的部分,并且证明徐春平不再向上诉主张保险理赔。判决赔偿的项目中,丧葬费和存尸费是同一赔偿项目,是重复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次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徐春平和碾轧冯井贤的逃逸车辆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井贤无责任。徐春平和逃逸车辆对冯井贤承担侵权责任。徐春平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一审认定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其赔偿数额,待该案侦破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徐春平是否向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问题,一审对徐春平的询问笔录载明,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费用归被上诉人冯会元所有,徐春平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主张丧葬费和存尸费是同一赔偿项目,属重复计算,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道忠 审 判 员  楚国华 代理审判员  黄俊学

书记员:王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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