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142号。
负责人:王宏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孟家岗镇。
法定代表人:赵一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桦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所谓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该安全事故虽然发生在被上诉人矿区内,但是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1.8”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事故单位是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该工程项目部在承建矿山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而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在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死者刘春维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从业人员。实际上该矿山尚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为被上诉人所诉的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为被上诉人的一个车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1.8”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矿山正处于基本建设阶段,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生产,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双方属于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也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泰拓公司所发生的任何人身、设备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从《事故调查报告》与《合同书》可以看出,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其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一个车间,双方仅仅是普通的施工合同关系。《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该规定,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不是被上诉人,换言之,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上诉人)当然无需代替被保险人(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因此,本次安全事故责任均应当由泰拓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实际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违背据实赔偿的原则,判令上诉人赔偿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中双方一直争议赔偿标准问题,即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赔偿问题,该问题属于定量问题。《事故调查报告》以及泰拓公司与刘春维的《工人招聘合同》都已经确认因死者刘春维是泰拓公司员工而不是原告单位职工,退一步来讲,即使赔偿,也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招聘合同》可知,刘春维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刘春维11月份工资为4482元,12月份工资为9352元,可见该《工资表》内容根本不真实。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3500元,如果刘春维的工资真如此,被上诉人应当出具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不同,赔偿数额亦不同,法庭应当结合庭审证据对实际赔偿数额进行客观认定,据实赔偿。而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对死者刘春维进行任何赔偿,在程序上其不具有保险金索赔权。从庭审证据看,针对死者刘春维家属的所有经济赔偿实际上都是由河北省泰拓建筑公司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支付,赔偿款77万元,该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有待核实。法律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赔偿,所以上诉人无法赔偿其并不实际存在的所谓损失。《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实际赔偿死者刘春维家属之前也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刘春维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对刘春维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桦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1.8”事故调查报告》结论,“1.8”事故中的死者刘春维是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的员工(聘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业人员和第三者。被上诉人虽然代替死者刘春维投保了责任险,但是因为死者刘春维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被上诉人对刘春维不具备保险利益,其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给自己企业之外的人员购买保险的行为无疑属于《保险法》明令禁止的一种赌博行为,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保险金索赔请求权。综上,本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使属于保险事故,也因被上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且没有实际给死者赔偿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丧失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建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201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参保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016年1月8日,被上诉人投保人员名单中的刘春维因罐笼浸水事故死亡。次日,上诉人工作人员魏梓樵、周本生到现场进行勘察,处理意见为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6年2月17日,桦南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淹溺死亡。被上诉人在对死者刘春维赔偿后,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本次事故不是承建矿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在开采矿石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015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标题和内容均为开采矿石,而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建筑施工。2、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为被上诉人的一个生产车间系合同明确约定。该生产车间对外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享有或承担。《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项目部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称“矿山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生产”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没有任何表述或认定,上诉人虚构此内容。3、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90万元系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的约定。首先,上诉人工作人员魏梓樵、周本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并向佳木斯分公司进行请示,佳木斯分公司答复后只对赔偿数额90万元不同意,同意赔偿493985.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参照何标准赔偿不是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已对死者刘春维进行了赔偿,就达到且符合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的前提条件,刘春维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因工作原因死亡,被上诉人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刘春维的《工人招聘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是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刘春维2015年11月份工资4482元、12月份工资9353元中均包含加班的工资。对于刘春维是否纳税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与一般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法》第12条2款是财产保险,与本案无关。2009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该条款的第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作为上诉人的一个生产车间,其所招聘的员工理应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将其列在被上诉人的投保清单中,被上诉人当然有保险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理赔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6号井采矿工程合同,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作为原告的一个生产车间,在原告的领导下组织生产。2015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约定死亡责任限额理赔90万元,保险费131124元。2016年1月8日,在投保人员名单中的刘春维因罐笼浸水事故不幸身亡。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魏梓樵、周本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处理意见:根据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条,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016年2月17日,桦南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河北省泰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1.8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事故性质为施工人员在入井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类别为淹溺死亡。并对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和河北泰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向中国人保财险佳木斯理赔中心进行了关于死者刘春维的赔偿请示,按死亡责任限额应理赔90万元。2016年2月24日,中国人保财险佳木斯理赔中心对桦南支公司进行了答复,意见只理赔493985.5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死亡责任限额理赔9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保险费131124元,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人员名单中的刘春维因罐笼浸水事故不幸身亡。该事故不属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人免赔情形,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90万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是否为建龙公司的生产车间。
上诉人认为,从《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1.8”事故调查报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矿山正处于基本建设阶段,尚未正式投入使用生产,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双方属于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九条第二项也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泰拓公司所发生的任何人身、设备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合同书》中写明“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作为甲方的一个生产车间形式存在”,但其目的就是为了强化管理。结合二者可以看出,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一个车间,双方仅仅是普通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认为,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作为被上诉人的一个生产车间系合同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韩凤柱作为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6#井采矿工程合同书》,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龙公司6#井中段采矿工程,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虽合同中约定,合同存续期间承包方泰拓公司作为建龙公司的生产车间形式存在,但只规定了行政方面的事务,在该条款之后的双方的权利和责任部分,则专门约定了在承包合同期间内泰拓公司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包括人身事故均由承包方泰拓公司承担责任,这从权责上否定了泰拓公司作为建龙公司生产车间的地位,进一步表明泰拓公司与建龙公司只是承包关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1.8”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即施工方,被上诉人是建设方,公司相关资质证照齐全,事故责任主体是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进一步否定了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
死者刘春维是否为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认为,根据桦南县政府作出的《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1.8”事故调查报告》结论,“1.8”事故中的死者刘春维是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的员工,结合聘用合同、工资表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可以证明,刘春维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从业人员和第三者。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作为被上诉人一个生产车间,其所招聘的员工理所应当为被上诉人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是独立的主体,项目部负责人韩凤柱与刘春维签订《工人招聘合同》,从工资表可以看出是由项目部给刘春维发放工资,综上可以认定刘春维系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的员工,非建龙公司的员工。
建龙公司是否对死者刘春维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诉人认为,从庭审的证据来看,针对死者刘春维家属的所有经济赔偿实际上都是由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支付,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实际赔偿死者刘春维家属1124931元,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作为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参与理赔协议的签订,对外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同时赔偿金也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
本院认为,根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可以认定是韩凤柱对死者刘春维进行赔偿,而韩凤柱是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建龙公司称该赔偿款是由其支付,并称已记入建龙公司财务帐中,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财务帐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赔偿款是由其支付。
上诉人是否因死者刘春维在投保人员名单中而必然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为死者刘春维投保了责任险,但因死者刘春维不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对刘春维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给自己企业之外的人员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一种赌博行为,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被上诉人认为,河北省泰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工程项目部是被上诉人的生产车间,因此刘春维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刘春维在投保名单中,被上诉人当然有保险利益。而且被上诉人单位有5个矿井,所有矿井的员工参保方式都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参保,参保均经过上诉人的审核。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参保约定,参保人员可以因工人调出或辞退随时替换,由被上诉人将变化的人员名单交给上诉人,证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这种参保方式,符合理赔条件。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由于其并没有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不得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中,死者刘春维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实际对死者刘春维家属进行赔偿,即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虽然刘春维在投保人员名单中,上诉人也无需对其进行赔偿。
中国人保财险佳木斯理赔中心的答复的法律效力。
上诉人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勘查不等于认定,该答复是内部请示,最终是否理赔要根据事故报告来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现场勘查记录认定事故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并向佳木斯分公司进行了请示。佳木斯分公司进行答复同意理赔,只是数额与被上诉人请求有差距,因此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查、请示、回复等工作都是上诉人的工作流程,在其内部审批尚未完成时,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最终同意理赔,上诉人以其诉讼行为表明,其未同意理赔。
除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桦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建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矿井发生事故,导致刘春维死亡,现被上诉人根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款。如前所述,本案中,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但被上诉人建龙公司不是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且死者刘春维不是建龙公司的员工,建龙公司亦未实际对死者刘春维家属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因为该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经济利益的损失,即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人保桦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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