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93号。
负责人:郭汉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大道157号。
负责人:朱小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先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赛湖农场十五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大德山林场。
原审被告:侯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熊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东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贸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杨剑,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永修部)因与被上诉人田先主、瑞昌市瑞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文公司)、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原审被告侯勇军、熊辉、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公司)、萍乡市佳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安某财险永修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盼,田先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发,侯勇军、熊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想,互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瑞文公司、德和公司、佳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枣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争议金额351352.30元)。二、诉讼费用由田先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田先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深圳市是其经常居住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二、本案中田先主有四名被抚养人,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共计9933.71元,已超出9803元/年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故该判决书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三、对田先主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我公司保留了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并在该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出了对田先主伤残级别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依然采用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先主构成Ⅳ级、X级、X级、X级伤残,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田先主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居住证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能够证明田先主2010年到2015年都在深圳市工作生活,所以一审按深圳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是按9803元/年来计算,并没有上诉人说的按9933.71元/年计算的问题。对方一审时当庭提出鉴定,我们当庭反对,一审法院没有理会其重新鉴定申请的原因请法院审查,据说是七天内没有收到申请。
人保枣阳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熊辉述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侯勇军述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互谊公司述称,我们是车辆出售方,只是个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某财险九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田先主270544.53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田先主、瑞文公司、德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田先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界定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是因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本案中,是侵权人侯勇军驾驶的鄂F×××××车与赣G×××××车发生追尾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田先主受伤,田先主对F2F229车已是第三者,可以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如果将其又纳入其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存在过度加大保险人责任的问题,与法律规定多项基本原则相违背。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保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其次,田先主经交警部门确定驾驶员身份,其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唯一驾驶人,且对事故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构成本案“第三人”,也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再次,本案中田先主已可获得侵权车辆鄂F×××××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再将赣G×××××车作为侵权车辆给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田先主系“第三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10%。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均过高,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被保险车辆送货单凭证等超载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件,法院未予支持与采信,未扣除免赔率10%。(二)田先主未提供其在深圳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其提交的参保证明系复印件,租赁合同并未有证人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居住证在2015年4月1日即事故发生(2015年4月17日)前已经到期且注销,故不能证明其居住在深圳。一审认定田先主受伤前在深圳居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的依据标准及计算错误。(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父有三子女,应由3人抚养,判决其父需1人扶养系计算错误。(四)田先主未提交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法院认定交通住宿费8000元无依据。(五)住院伙食补助田先主诉请50元/天,一审法院判决60元/天超出了诉请。
田先主辩称,田先主应认定为“第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超载,交警也没有认定,对方推算是错误的。对方认为参保证明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凭参保证明上的身份证号就可以在网上查实。对方说居住证2015年4月1日注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先主办的居住证是2014年办的一直到2015年4月1日超过一年,出了事故一直住在医院,深圳统一取消了居住证,所以不存在注销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法院核算。
人保枣阳公司述称,同意安某财险九江公司上诉理由的二、四、五条。
熊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侯勇军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互谊公司述称,我们是车辆出售方,只是个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某财险永修部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田先主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田先主、瑞文公司、德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田先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界定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是因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本案中,是侵权人侯勇军驾驶的鄂F×××××车与赣G×××××车发生追尾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田先主受伤,田先主对F2F229车已是第三者,可以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如果将其又纳入其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存在过度加大保险人责任的问题,与法律规定多项基本原则相违背。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保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其次,田先主经交警部门确定驾驶员身份,其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唯一驾驶人,且对事故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构成本案“第三人”,也不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再次,本案中田先主已可获得侵权车辆鄂F×××××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再将赣G×××××车作为侵权车辆给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田先主系“第三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10%。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均过高,无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被保险车辆送货单凭证等超载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件,法院未予支持与采信,未扣除免赔率10%。(二)田先主未提供其在深圳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其提交的参保证明系复印件,租赁合同并未有证人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居住证在2015年4月1日即事故发生(2015年4月17日)前已经到期且注销,故不能证明其居住在深圳。一审认定田先主受伤前在深圳居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的依据标准及计算错误。(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父有三子女,应由3人抚养,判决其父需1人扶养系计算错误。(四)田先主未提交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法院认定交通住宿费8000元无依据。(五)住院伙食补助田先主诉请50元/天,一审法院判决60元/天超出了诉请。
田先主辩称,田先主应认定为“第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超载,交警也没有认定,对方推算是错误的。对方认为参保证明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凭参保证明上的身份证号就可以在网上查实。对方说居住证2015年4月1日注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先主办的居住证是2014年办的一直到2015年4月1日超过一年,出了事故一直住在医院,深圳统一取消了居住证,所以不存在注销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请法院核算。
人保枣阳公司述称,同意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上诉理由的二、四、五条。
熊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判。
侯勇军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互谊公司述称,我们是车辆出售方,只是个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田先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侯勇军、互谊公司、佳顺公司、瑞文公司、德和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16450.76元。二、判令人保枣阳公司、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安某财险永修部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三、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侯勇军驾驶鄂F×××××/赣J×××××货车行驶至沪渝808KM+700M处时,撞上停在慢车道内的赣G×××××/赣G×××××货车及位于车旁慢车道的田先主,造成田先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勇军与田先主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先主受伤后先后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108天。田先主伤情经瑞昌市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级伤残,三项10级伤残,误工600日,护理及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田先主受伤前在深圳市居住,交纳深圳社会参保至2016年8月,田先主兄妹三人,被扶养人有其父田宗水,1950年1月出生,其母刘炉萍,1951年8月出生,其子田广东,2002年7月出生,其女田艳,2001年4月出生。鄂F×××××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互谊公司,该车在人保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上述主挂车实际车主为熊辉,与登记车主为挂靠关系。侯勇军系被雇请司机。赣J×××××货车登记车主为佳顺公司,该挂车无保险。赣G×××××主车登记车主为瑞文公司,该车在安某财险永修部投保交强险,在安某财险九江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赣05935挂车登记车主为德和公司,该车无保险。上述主挂车实际车主为田先主,与登记车主系挂靠关系。田先主已将住院期间医疗费先行起诉。安某财险永修部已付交强险田先主医疗费10000元,人保枣阳公司垫付车损2000元,交强险余额110000元。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已付商业三者险人保枣阳公司垫付98000元,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垫付货损54061.47元,田先主医疗费77394元,商业三者险余额270544.53元。人保枣阳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交强险余额112000元,已付商业三者险77394元,商业三者险余额422606元。为此,田先主诉至法院要求各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6450.76。
一审法院认为,田先主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事故发生时田先主在车外慢车道,故田先主应享有相撞两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人保枣阳公司、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熊辉承担50%,田先主作为事故车一方实际车主自行承担50%。佳顺公司和互谊公司为被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熊辉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侯勇军系被雇请司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先主受伤前工作居住在深圳市,其赔偿标准依法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依法核定田先主损失分别为:1、伤残赔偿金678426.16元(44633.30元/年×20年×76%)。2、误工费59390.66元(62652元÷365×34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3、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70.77元[(9803元/年×14年+9803元/年×2年÷3人)×76%]。4、住院伙食补助6480元(60元/天×108天)。5、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6、护理费29517元(31138元/年÷365×346天)。7、交通住宿8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轮椅费1398元。共计:924102.59元。其中由人保枣阳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11398元,安某财险永修部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人保枣阳公司支付商业险赔款351352.30元[(924102.59元-111398-110000元)×50%],安某财险九江公司支付商业险余额270544.53元。因熊辉应付赔款已从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足额赔付,故熊辉及其所挂靠的互谊公司、佳顺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枣阳公司向原告田先主支付交强险赔款111398元、商业险赔款351352.30元,共计462750.30元。二、安某财险永修部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三、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向田先主支付商业险赔款270544.53元。上述赔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田先主对侯勇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810元,分别由熊辉承担6000元,田先主承担1810元。
人保枣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邮寄单一份,拟证明其于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安某财险永修部对证据无异议。田先主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审法官是给7天时间,但该证据证明是第7天寄出,一审法官7天内是收不到的。且开庭后给申请鉴定的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侯勇军、熊辉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田先主的意见。互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人保枣阳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邮件于2016年9月30日送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点:一、田先主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二、一审以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田先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适当。三、安某财险永修部、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可否主张因超载免赔10%。四、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认定是否适当。五、一审采信瑞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
关于田先主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款主要解决投保人能否作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从本条可以理解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成为本车第三人获得赔偿的。条款中列举的情形是投保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被动情形下所造成的事故,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机动车的危险性特点导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机动车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受到侵害,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特点又是以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为基准,因此,交强险应当赔偿。本案中,田先主是赣G×××××/赣G×××××货车实际所有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田先主并不在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其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事故的发生系他人驾驶车辆造成,故其受到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没有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应当赔偿,但已将投保人纳入了第三者的范畴,故田先主的损失也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安某财险永修部关于田先主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以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田先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安某财险永修部提交查询单拟证明田先主居住证已注销,但无法证明居住证注销的具体时间和原因。根据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居住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年。根据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居住证在条例施行之日仍然有效。田先主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如无《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规定的注销事由,该居住证至2015年6月1日仍然有效。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故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安某财险永修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先主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前已注销的事实。田先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先主受伤前在深圳市××、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以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田先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安某财险永修部、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可否主张因超载免赔10%的问题。超载免赔10%约定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商业三者险由安某财险九江公司承保,安某财险永修部是交强险承保公司,其交强险条款中无相关超载免赔10%的约定,故安某财险永修部不能据此主张因超载免赔10%。安某财险九江公司提出送货单所记载质量超过了赣G×××××/赣G×××××车行驶证所载核定载质量,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超载免赔的约定免赔10%。考虑到事故发生时赣G×××××/赣G×××××车停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超载并未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的判定亦未涉及超载,故并不能以此认定超载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安某财险九江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安某财险九江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赔10%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田先主定残之日,其父田宗水六十六周岁,其母刘炉萍六十四周岁,二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4年、16年,田先主负担三分之一。其女田艳十四周岁,其子田广东十三周岁,二人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5年。依据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803元计算,一至四年年赔偿总额为9803元,第五年年赔偿总额为9803元,六至十四年年赔偿总额为6535.33元,十五至十六年年赔偿总额为3267.67元。田先主伤残赔偿指数为76%,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919.93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田先主因伤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是客观事实,其因伤治疗均需有人陪护,确有交通费、住宿费的客观支出必要。综合考虑田先主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住院天数等因素,一审法院核定交通费、住宿费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田先主诉请50元/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判决60元/天超出了诉请,应予纠正。
关于一审采信瑞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人保枣阳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后向一审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超出了一审举证期限,且二审中人保枣阳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或者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本院依法核定田先主的损失如下
1、伤残赔偿金678426.16元(44633.30元/年×20年×76%)。
2、误工费59390.66元(62652元÷365×34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3、被扶养人生活费86919.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50元/天×108天)。
5、营养费1620元(15元/天×108天)。
6、护理费29517元(31138元/年÷365×346天)。
7、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轮椅费1398元。
共计:900671.75元。其中,因安某财险永修部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田先主医疗费用10000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人保枣阳公司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安某财险永修部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款110000元。人保枣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故人保枣阳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款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680671.75元(900671.75元-110000元-110000元),由人保枣阳公司支付商业险赔款340335.88元。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田先主医疗费77394元,支付人保枣阳公司垫付的98000元和太平洋保险义乌公司垫付的财产损失54061.47元,商业三者险余额270544.53元。故安某财险九江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70544.53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人保枣阳公司、安某财产险九江公司、安某财产险永修服务部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安某财险永修部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赔款110000元。三、安某财险九江公司向田先主支付商业险赔款270544.53元。上述赔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田先主对侯勇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人保枣阳公司向田先主支付交强险赔款111398元、商业险赔款351352.30元,共计462750.3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先主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商业险赔款340335.88元,共计450335.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625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35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永修营销服务部负担2500元,由田先主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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