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张金库
赵志勇(枣强县晨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胜利南路50号。
负责人王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库。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枣强县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强保险公司)与张金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枣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2)枣民三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凯、杨建一、高彦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杨建一主审本案,书记员马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上诉人张金库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枣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枣强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枣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枣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枣强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枣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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