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胜利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琴,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马风琴之子),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群锁,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邦,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伦,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新开区京杭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风琴、马群锁、赵建邦、张风伦、故城县向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向前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马群锁、被上诉人马风琴的法定代理人乔某、马群锁、马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珠、被上诉人张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司机驶离现场,其驾驶车辆未悬挂号牌,以上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应否按照保险合同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驶离现场且车辆未悬挂号牌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未就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提供任何证据,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张风伦是驶离现场,并非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逃逸,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枣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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