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106号。
负责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华山。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与被告龚华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龚华山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于2015年12月26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龚华山驾驶鄂E×××××摩托车与万可生驾驶的摩托车在枝江市问安镇永万路相撞,万可生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万可生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可生18449.2元,同时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龚华山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龚华山系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华山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18449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龚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伍道海 人民陪审员 王培成
书记员:许海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