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黄国志
袁某某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志。
被告袁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与被告黄国志、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黄国志与受害人何卫国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何卫国受伤,因被告黄国志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袁某某,与黄国志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何卫国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89596.67。
原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黄国志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某,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给受害人何卫国的赔偿款89596.67元。
二被告辩称:1、虽被告黄国志系无证驾驶,但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未明确规定“无证驾驶”系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受害人的损失都由二被告承担有失公允。
3、在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原告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未提醒无证驾驶属于原告免赔的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黄国志系无证驾驶,在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89596.67元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国志、袁某某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等辩解均不能成为免除二被告责任的正当理由,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89596.6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志、袁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89596.67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国志、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黄国志系无证驾驶,在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89596.67元后,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国志、袁某某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等辩解均不能成为免除二被告责任的正当理由,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89596.67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志、袁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89596.67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国志、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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