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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与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与被告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诉称,易某某无证驾驶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承保交强险的鄂E×××××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守国受伤。
按照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赔偿了李守国损失22205.2元。
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有权向易某某追偿,故起诉。
被告易某某辩称,易某某投保时,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并没有要求易某某提交驾驶证,也没有就有关免责事由向易某某说明,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无易某某签字的投保单底联。
易某某认为,李守国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赔偿,易某某不同意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易某某辩称其投保时,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没有就免责事由进行说明,故不同意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给付追偿款222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易某某辩称其投保时,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没有就免责事由进行说明,故不同意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给付追偿款222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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