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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与施某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驻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施中立(被告施某发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诉被告施某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施某发的委托代理人施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676.6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与付晓东驾驶的鄂E×××××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E×××××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鄂E×××××在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因被告施某发拒绝赔偿,付晓东请求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付晓东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后付晓东将车辆受损索赔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施某发辩称,原告人保财险枝江公司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属实,被告施某发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与付晓东协商就在枝江修理,但付晓东未经被告同意,直接到4S店维修,扩大损失数额;另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更换零配件的残损状况,被告均不清楚,故被告不接受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7时40分,施某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仙一线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路边行道树相撞后,摩托车反弹与付晓东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施某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晓东无责任。2017年11月17日,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为付晓东驾驶的鄂E×××××车辆定损:换件19项计16036.68元、修理费1140元、施救费500元,总计17676.68元。同日,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与付晓东签订《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约定:付晓东将已取得赔偿款的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给人保财险枝江公司。2017年12月18日,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将车损理赔款17676.68元转入付晓东的银行帐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副本、车损情况确认书、索赔权利转让书、付款转帐凭证、维修费以及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付晓东与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付晓东与施某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付晓东基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并向保险人转让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人保财险枝江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后,代位付晓东取得对施某发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某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应对付晓东的损失(人保财险枝江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枝江公司请求的500元施救费本不属车辆损失范围,人保财险枝江公司(付晓东)一并主张,有利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施某发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枝江公司提交的定损确认书、换件清单、维修发票等可以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车损保险赔偿款1767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施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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