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47年8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另案原告李远秀等的各项损失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16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鄂DJB0302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KM+50M处时,与从麻砂滩预制厂出入口由东向西驶上道路陈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陈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的亲属另案原告李远秀等于2017年7月21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在原告处为其驾驶的肇事鄂D×××××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087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李远秀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原告已实际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三轮摩托车,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被告王某某提起追偿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无能力赔偿,请原告减少其返还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6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西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KM+500M处时,与从麻砂滩预制厂出入口由东向西驶上道路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6月29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市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某与受害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D×××××肇事三轮摩托车在原告松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21日,受害人陈某的亲属李远秀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及原告松滋财保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陈某亲属李远秀等人赔偿3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书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陈云芝损失84166.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5833.75元;三、驳回原告李远秀、陈恢刚、陈高珍、陈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9月25日,原告松滋财保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被告王某某提起追偿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松滋财保公司已向受害人陈某亲属李远秀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被告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松滋财保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款项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 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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