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新城村老窝堡屯*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号村**号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岭县岭城路南西关街西骏城一楼。负责人:郭艳征。
人保松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对葛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结果改判;3.判令人保松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比例,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强制险部分,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审理。那么本案超出强制险部分责任的划分,应遵循人保松原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即主要责任的,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确定80%责任比例与人保松原分公司无关,超出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否则有悖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松原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的本意是我方的上级公司尚未审核完毕,在审核完毕后7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与其不提出视为放弃。而审核完毕的日期是星期五即12月1日,人保松原分公司在周一即12月4日未待重新鉴定申请写完邮寄,变等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中论述视为人保松原分公司放弃鉴定与事实不符。从葛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来看,部分存在严重问题,其中葛某某明显构不成十级伤残,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明显过高,正常应在7200-9000元,面部弧形瘢痕修复费用过高,应为1280元,出院后使用促进骨骼生长药物3000元没有医嘱且不合理,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3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0元、营养费7200.00元、护理费7539.60元、误工费1899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后续治疗费12800.00元、交通费948.90元、救援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259.20元、鉴定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葛某某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葛某某到解放军二〇八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皮肤撕脱伤,左足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足第1趾骨骨缺损,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积血,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双侧局限性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37041.06元。2017年9月5日葛某某再次住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9天,诊断为:左足背外伤皮瓣修复术后继续治疗,左足第二、三趾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左足背局部溃疡。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669.24元。另葛某某依医嘱外购药花2156.00元。经葛某某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2日为葛某某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葛某某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00元。3、葛某某此次受伤误工期限为150日。4、葛某某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5、葛某某此次受伤营养费为以人民币100.00元的标准计算90日。花鉴定费3900.0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葛某某花施救费500.00元。花复印病历费259.20元。另查明,葛某某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李占成驾驶的车辆系租用出租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人保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占成为葛某某支付50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葛某某、李占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葛某某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占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葛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李占成承担80%为宜。又由于李占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葛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负担,另80%由保险公司在李占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占成赔偿。关于出租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租公司在车辆出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葛某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37041.06元+21669.24元+2156.00元=160866.30元;2、误工费:葛某某从事农民行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即5个月),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753.50元,其误工费为2753.50元×5个月=13767.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葛某某此次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5.66元,其护理费为7539.6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两次共38天,每天100.00元,计3800.00元;5、就医交通费:葛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可适当保护交通费800.00元;6、残疾赔偿金:葛某某系农村居民,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122.94元,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4245.88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可给付营养费100.00元,计90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6000.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葛某某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葛某某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900.00元;11、复印病历费:根据票据为259.20元;12、事故救援费:根据票据为500.00元。以上合计:244678.4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67.50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及事故救援费500.00元,共计60852.98元,剩余损失183566.30元(不含复印费259.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80%即146853.04元,另20%由葛某某自行负担。复印病历费259.20元由李占成承担80%即207.36元,另20%由葛某某自行负担。葛某某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根据葛某某胜诉标的额,结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由李占成负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事故救援费共计60852.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46853.04元,合计207706.02元;二、被告李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葛某某复印病历费207.36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共计10207.36元(已付5000.00元);三、被告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00元,减半收取2366.00元及邮寄送达费240.00元由被告李占成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李占成、长岭县凯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虽为葛某某诉前自行委托,但该鉴定意见系依据葛某某病历、影像资料经客观分析作出。人保松原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的部分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认为应该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保护葛某某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人保松原分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但人保松原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因葛某某非车上人员受伤,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责任比例适当。故人保松原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松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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