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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掓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308558-3。
负责人蒋肖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78664-2。
负责人田耕,系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与被告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津汕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处(以下简称沧州市津汕高速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伟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告沧州市津汕高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刘若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17时20分许,孙柏华驾驶丁湘所有的沃尔沃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荣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84公里+300米处,被飞起的路面遗留物砸中车辆,造成浙A×××××轿车受损,此轿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理赔款为10462元,此款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丁湘,丁湘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发生事故路段属于被告管理的路段,被告有义务保障车辆行驶安全,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0462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自愿赔偿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如交警部门的报警证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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